(2017)粤17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曾纪荣与林小环、姜如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荣,林小环,姜如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94号原告:曾纪荣,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环,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姜如彩,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纪荣诉被告林小环、姜如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林小环、被告姜如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买卖阳江市××号加州湖庭C幢1301房的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林小环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林小环共同购买位于阳江市××号加州湖庭C幢1301房,并于2009年3月办出房产证,权属人登记在被告林小环名下,2013年6月,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因原告与被告林小环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8月两被告串通起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林小环私自将房屋以近亲属买卖的方式过户至被告姜如彩名下,以期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原告认为,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能自行处分。被告姜如彩与被告林小环是母女关系,在明知被告林小环是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还和被告林小环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两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小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本案讼争房屋是被告向亲戚朋友借钱购买的;二、被告卖房是因债务所逼,因此在出卖时经原告曾纪荣同意。在原告曾纪荣2008年至2015年12月八年服刑期间,被告独自借钱向银行供完房款,并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仅女儿一年级到六年级每年的学杂费就20000元,六年共借钱支付学杂费120000元。而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曾纪荣支付生活费1000元,八年共为曾纪荣支付96000元生活费。因此,被告借款超过60万元。如果不是被告和原告商量卖房,债权人可能早向法院起诉查封本案讼争房屋。即使原告不承认卖房是经其同意的,但在房屋买卖时房管部门到该房屋门口张贴公告,原告在该房居住时不可能没看到。另外,讼争房屋是在2013年供完房款的,这时原告还在监狱,如果被告是恶意串通卖房的完全可以在2013年出卖,根本不用等到2016年再卖。被告姜如彩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后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二、本案应依法保护交易稳定,维护被告姜如彩合法权益。三、被告姜如彩的房屋买卖是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众所周知,阳江地区买卖二手房是经过一定程序的,相关部门会在房屋明显位置张贴公告,以确认房屋买卖的公正性及无争议性。据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恶意串通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纪荣与被告林小环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阳江市××号加州湖庭C幢1301房房产,于2009年7月15日进行房产登记(房地证: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该房地权证载明:房地权属人是被告林小环,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是2009年3月向阳江市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建筑面积壹佰伍拾叁点零玖,套内建筑面积壹佰贰拾伍点贰拾;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抵押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1日,该抵押于2015年6月26日被注销。2016年8月31日,被告林小环(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姜如彩(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583号加州湖庭C幢1301房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等等。2016年9月6日,讼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被告姜如彩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粤(2016)阳江市不动产权第0004679号)。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分别有:原、被告三人均确认被告姜如彩至今尚未接收讼争房屋;原告与被告林小环确认2015年11月7日原告服刑期满后两人一起住在涉案房屋,2016年春节后因矛盾开始分居,被告林小环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两被告确认被告姜如彩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林小环房屋交易价款50万元,合同注明转让价款3000元是代办房屋过户人要求的;原告称没有在讼争房屋周围看到过房产登记部门张贴的过户公告,在2016年11月左右才知道被告林小环将房屋卖给被告姜如彩;被告林小环称卖屋经过原告的同意以及涉案房屋门口看到过房管局人员张贴的过户公告;被告姜如彩确认在2015年年底知道原告服刑完回阳江居住,但夫妻双方分居的情况不清楚,没有亲自问原告是否同意卖屋及见到房产登记部门张贴的过户公告,只是听被告林小环说原告同意卖屋及房产登���部门有张贴过户公告,至今没有去收楼是想等原告找到地方居住再去收楼。原告曾纪荣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体育路66号2楼,联系人余飞,联系电话为137××××4788。被告林小环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富园南路27号,联系电话139××××1866。被告姜如彩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江城区新江北路12号嘉华财智大厦808号,联系人周庆强,联系电话189××××368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等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小环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阳江监狱现金收据两份(分别为800元和1000元)、阳东广雅中学2015-2016六年级下学期学费和住宿费发票(共6500元)、餐费收据(2400元)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向亲友借钱还清房屋按揭311497.4元、支付原告曾纪荣的生活费共计96000元和女儿的学杂费共计120000元,出售讼争房屋是为了清偿向亲友借的债务;购房款是500000元,由被告姜如彩现金支付;原告质证称原告服刑前留下一笔钱供被告林小环支配使用,且原告的大哥、二哥也提供过钱给被告林小环,故被告林小环无需借钱支付其所列开支款项;对于被告林小环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记载的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元,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价钱,且被告林小环未能提供房产过户时所需缴交的有关税费票据。被告姜如彩质证称合同上的3000元不是自己填写的,实际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林小环。被告林小环提供的发票收据仅能证明其部分支出,不能证明其出售讼争房屋是为了清偿债务;两被告确��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林小环的朋友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房屋的交易价是500000元,由被告姜如彩支付现金给被告林小环,但两被告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583号加州湖庭C幢1301房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林小环名下,但该房屋是被告林小环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林小环提出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购买,属于个人财产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房屋交易价格是5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小环没有与原告共同处分卖房款,且卖房时处于被告林小环与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开生活期间;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姜如彩,是被告林小环的母亲,明知被告林小环与原告曾纪荣是夫妻关系,在买卖房屋时也知道原告已经服刑完在家居住,但买卖房屋合同与被告林小环一人签订,也不征求原告意见,房屋过户由被告林小环一人完成的情况下,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阳江市××号加州湖庭C幢1301房)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如彩以明显不合理房价与被告林小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对被告姜如彩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小环辩解卖屋时原告是同意的,以及卖屋款均用来偿还了债务,均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林小环与被告姜如彩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阳江市安宁路583号加州湖庭C幢1301房)无效。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小环、姜如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奕馨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