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余国金与余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金,余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57号原告余国金,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新洲区。委托代理人余丽红,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原告余国金之女。被告余连喜,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新洲区。原告余国金与被告余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丽红、被告余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金诉称,被告余连喜于2006年6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偿还3000元,并在借条上作了批注。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国金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连喜借款2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余连喜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该借款20000元以及我的15000元是我交给山河村成立的公司的会计李东生,当时原告的20000元是同我入股合伙做生意的资金,此款至今未收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余连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余国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国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两人同火进料,经手人余连喜。2007年2月16日被告还款3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余国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余连喜因做生意向原告余国金借款20000元,后还款3000元,有被告余连喜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连喜应当承担向原告余国金偿还借款1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余国金要求被告余连喜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连喜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合伙做生意入股的资金,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原告余国金对合伙关系未予认可,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连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国金偿还借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被告余连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