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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063陆先觉与仝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先觉,仝太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063号原告:陆先觉,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仝太敏,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陆先觉与被告仝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先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先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计欠款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立下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仝太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仝太敏因购买原告陆先觉的猪肉,欠下猪肉款1万元,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实际应为欠款凭据),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仝太敏因购买原告陆先觉的猪肉并出具欠款凭据,明确载明了欠款1万元,其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仝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先觉欠款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仝太敏(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