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东诚慧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志启。委托代理人:陈晓珊,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刘黄村。负责人:刘智材。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刘黄经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黄经合社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黄经合社、东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东晨公司向刘黄经合社支付场地使用费501935.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3日缺席判决:一、确认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二、限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50193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409.68元(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由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东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向刘黄经合社支付场地占用费501935.71元。2.由刘黄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东晨公司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应向刘黄经合社一次性缴交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定金,共485716元。(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也没有办理房产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三)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约定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东晨公司无需向刘黄经合社支付定金。(四)涉案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刘黄经合社已收取东晨公司的定金485716元应予以返还,因此东晨公司已缴交的定金可以直接抵销本案的租金,东晨公司无需全额支付租金501935.71元。(五)东晨公司与刘黄经合社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东晨公司没有实际占用案涉厂房,案涉厂房一直由第三方顺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晟公司)占用,所以东晨公司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审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六)刘黄经合社起诉的2016年1、2、3月占有使用费已由顺晟公司实际支付。(七)顺晟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缴纳了两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而刘黄经合社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且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故缴纳的押金应该从中扣除。刘黄经合社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东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晨公司和刘黄经合社签订租赁合同无效,但是东晨公司实际占有案涉厂房,东晨公司并未将厂房返还,刘黄经合社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东晨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东晨公司二审上诉要求返还定金不应支持,东晨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晨公司二审提交:1.《厂房租赁合同书》,拟证明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而非原审认定的2014年6月20日签订。该份合同与刘黄经合社在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根据合同约定东晨公司向刘黄经合社缴纳了定金485716元,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占有使用费应与定金抵扣。2.茶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编号:0069121、0069167、0069199、0069253、0069255、0069269、0069276),拟证明案涉厂房实际使用人顺晟公司已经付清了2016年1、2、3月份的租金。3.茶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编号为0020191),拟证明案涉厂房押金实际是顺晟公司支付。4.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拟证明顺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及前法定代表人王月田是案涉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且由其一直支付占有使用费。刘黄经合社质证认为:1.确认《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该份合同是先由东晨公司签署,再由刘黄经合社签署,所以落款时间不同。2.对茶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编号:0069121、0069167、0069199、0069253、0069255、0069269、0069276、0020191)以及银行汇款业务凭证真实性认可。根据刘黄经合社与东晨公司在2016年1月份的沟通,东晨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茶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显示的租金不是东晨公司所缴。刘黄经合社起诉东晨公司后,东晨公司并未缴纳租金。东晨公司实际将案涉房屋分租给顺晟公司,因此,刘黄经合社直接向顺晟公司收取租金,收取的实际是2016年4、5、6月份的租金,由于财务人员不清楚,所以在出具上述收据时错写为2016年1、2、3月份租金。东晨公司未经刘黄经合社同意直接进行转租,刘黄经合社有权向东晨公司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还查明,针对东晨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的问题,东晨公司陈述2014年4、5月份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东晨公司,想要租赁案涉厂房,但刘黄经合社认为顺晟公司实力不足,让顺晟公司找一个实力强的公司与刘黄经合社签租赁合同,由于东晨公司的老板与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东晨公司于是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再查明,刘黄经合社确认2016年1、2、3月份的占有使用费与茶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编号:0069121、0069167、0069199、0069253、0069255、0069269、0069276)中的金额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案涉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也没有办理房产证等,原审认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东晨公司是否需要向刘黄经合社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501935.71元。首先,刘黄经合社与东晨公司分别提交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该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内容一致且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公章,虽然签约日期相差5天,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东晨公司作为《厂房租赁合同书》签约一方,其主张其代顺晟公司签署该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晨公司主张案涉厂房在2016年3月以前实际使用人为顺晟公司,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东晨公司案涉厂房的承租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案涉租赁合同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东晨公司应向刘黄经合社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占有使用费。根据东晨公司提供的茶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编号:0069121、0069167、0069199、0069253、0069255、0069269、0069276),足以证明东晨公司已经支付了2016年1月至3月的租金,因此刘黄经合社要求东晨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晨公司主张以返还定金抵扣占有使用费,返还定金与否以及返还定金的数额均未确定,且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该主张,刘黄经合社不同意二审中予以抵扣,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晨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一审诉讼、逾期提交茶山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等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东晨公司予以训诫。东晨公司的行为,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东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晨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1、2、3月份租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茶山镇刘黄股份经济联合社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9.68元,由刘黄经合社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东晨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杨洁萍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