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2014年8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从临夏县尹集镇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夏县双城大桥时驶入左道,与陶永虎驾驶的×××号越野车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永虎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依法提取了杜某的血样。经临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永虎无责任。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96.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杜某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有犯罪前科,此次醉酒程度高,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刘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