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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夏起银与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起银,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519号原告:夏起银,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夏起银与被告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起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开办活动板房厂的业主,因安装活动房需要,经周玉连介绍,被告于2015年8月请原告承包盖活动板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孙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夏起银应被告孙辉要求为其安装活动板房。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孙辉欠原告夏起银人工费70000元,并由被告孙辉向原告夏起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夏起银人工费柒万元整(¥70000元)、孙辉、2016年.6.18。后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夏起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夏起银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起银主张被告孙辉偿还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夏起银提供的被告孙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原告夏起银认可被告孙辉已支付30000元,故原告夏起银主张被告孙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约定,原告夏起银主张被告孙辉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夏起银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起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夏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