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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华楠与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袁亨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华楠,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袁亨利,张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华楠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会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会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亨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豫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上诉人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翔公司)、侯华楠、袁亨利与被上诉人张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华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娟与王海安、上诉人蔚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与李帅欣、上诉人袁亨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豫西、被上诉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华楠针对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侯华楠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忽视了侯华楠实际经营已达一年多,积累了大量财物的事实。2、一审判决忽视民事诉讼中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且忽视火灾后财产损失无法估算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蔚翔公司针对侯华楠的上诉辩称,侯华楠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财产损失的数额应由侯华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蔚翔公司证明。另外,侯华楠并未举证证明蔚翔公司与本次火灾有因果关系。袁亨利针对侯华楠的上诉辩称,侯华楠属于无照经营,没有营业主体资格,侯华楠主观上存在过错。发生火灾是由于蔚翔公司的市场没有准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没有消防设施的三无黑市场,因而导致侯华楠损失的直接原因。本次火灾与轮之慧没有关系。消防认定书上认定轮之慧是起火点,是因为轮之慧从蔚翔公司负责管理的二级变电箱接入的动力电出现问题引燃了轮胎店的门头。张毅针对侯华楠的上诉辩称,其同意袁亨利的答辩意见。蔚翔公司针对侯华楠、袁亨利、张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侯华楠要求蔚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次火灾事故,并非蔚翔公司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蔚翔公司承担50%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侯华楠应举证证明火灾与蔚翔公司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财产损失为5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依据,侯华楠应举证证明其损失。侯华楠针对蔚翔公司的上诉辩称,1、上诉请求第一项与其上诉请求基本一样。2、蔚翔公司从建设开始就没有申请消防验收,建成后没有消防备案,消防认定书只是对起火点进行认定,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我认为蔚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远大于袁亨利和张毅承担的责任。袁亨利针对蔚翔公司的上诉辩称,起火主要是因为市场没有准建手续,没有消防验收,袁亨利对于火灾没有任何责任。对一审认定赔偿损失50000元的数额其认可,但其仅应道义上承担15000元。张毅针对蔚翔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同意袁亨利的答辩意见。袁亨利针对蔚翔公司和侯华楠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袁亨利、张毅承担侯华楠财产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蔚翔公司、侯华楠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金额50000元,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其不持异议。2、一审判决认定蔚翔公司承担50%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错误。蔚翔公司作为公共市场的管理者应进行消防验收和配备防火设备,蔚翔公司对涉案市场未经消防验收、未配备消防设备是导致火灾发生及扩大的主要原因。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侯华楠针对袁亨利的上诉辩称,其同意袁亨利上诉请求中有关责任比例的请求,袁亨利承担30%责任,蔚翔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蔚翔公司针对袁亨利的上诉辩称,火灾是由轮之慧造成的,因此袁亨利和张毅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50000元损失其公司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袁亨利的上诉请求。张毅针对袁亨利的上诉述称,其同意袁亨利的上诉请求。侯华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连带赔偿侯华楠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3015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对于侯华楠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商铺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侯华楠及袁亨利、张毅对于蔚翔公司提交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侯华楠及蔚翔公司对袁亨利、张毅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8日,张毅与蔚翔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张毅承租西安高新科技产业园创汇路9号一期AFA8号商铺并以袁亨利名义经营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以下简称轮之慧服务部),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7月10侯华楠与蔚翔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侯华楠承租西安高新科技产业园创汇路9号一期B8号商铺,合同签订后侯华楠向蔚翔公司支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共计26190元,并以博创广告的名义经营标牌、广告业务。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承租方应做到防火、防盗安全经营,并自备消防器材。2016年5月18日20时许,位于西安市创汇路9号广告标牌市场AB区门面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烧毁单层钢结构建筑一栋,受灾商户9家,商户内所有物品全部烧毁。2016年6月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专项勘验显示,火灾发生当晚,轮之慧服务部门头上方出现三次打火现象,后向下掉火渣,继而西侧电线杆及门头依次冒火花。2016年6月1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高公消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市场A区门面房从东向西第三家(即轮之慧服务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对于侯华楠提供的其他证据,照片及位置图仅能证明侯华楠所承租商铺的位置及铺内物品已全部毁损,但无法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商铺里具体有多少财产。侯华楠提供的设备合同及收款收据及其他收款收据、销货单能够证明侯华楠曾购买过相关设备、写真材料及辅料;袁亨利、张毅袁亨利、张毅提供的照片、施工图及视频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用电的注意义务,能够对火灾的发生免责。侯华楠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342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是否应对侯华楠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侯华楠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张毅作为轮之慧服务部的使用人和经营人,对自已使用的商铺有谨慎管理、预防火灾的法定义务。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轮之慧服务部,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故张毅未能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袁亨利系轮之慧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张毅对侯华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袁亨利、张毅辩称轮之慧服务部内部电路改造系经过专业设计且下班后店员再三检查后才离开,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电气线路即使经过专业设计施工,也不能排除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员工下班检查后离开也不能排除该店铺内已无用电设备,故袁亨利、张毅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蔚翔公司作为广告标牌市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其出租给侯华楠的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尽到对其管辖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另外在火灾发生后也未能及时通知侯华楠,故蔚翔公司应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的过错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袁亨利、张毅承担50%的责任,蔚翔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2,侯华楠主张其因火灾发生导致的损失共计230156.69元,但根据侯华楠提交的证据,已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涉案商铺内具体有多少财物,但综合考虑侯华楠因火灾受损的必然性、举证的可能性及装修和财物的折旧,结合侯华楠火灾发生前不久的相关票据及相关照片酌情认定侯华楠损失为50000元。至于侯华楠主张的房租损失,并非因火灾产生的直接损失,侯华楠可基于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华楠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二、被告张毅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华楠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袁亨利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2元,侯华楠已预交,由侯华楠负招752元,由蔚翔公司负担2000元,张毅、袁亨利负担2000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侯华楠.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侯华楠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对侯华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彩印件),证明蔚翔公司建设时对消防没有报批,建成后没有备案,火灾发生后没有向消防大队报送火灾损失。消防大队通知侯华楠可以依照《消防法》进行评估,接到通知后,侯华楠也申请了评估,但到目前为止评估结果没有出来,所以侯华楠也提出了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2、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180261.00元。蔚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时法庭已经明示了,但侯华楠没有提出火灾评估的申请,所以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依据。涉案市场虽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但本次火灾并不必然是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导致。该回复函中并没有具体说明本次火灾原因是由谁引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份鉴定意见是侯华楠单方委托的,并非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的基础材料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送检的素材。该证据的提出程序违法,侯华楠在一审时并未要求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后的备份不认可,因为其不知道火灾现场有什么东西,侯华楠所进行评估的基础数据不能确定。袁亨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中止审理,因为中止审理会导致无限制的延期。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蔚翔公司质证意见。张毅的质证意见与袁亨利的质证意见一致。蔚翔公司、袁亨利、张毅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市场未经过消防验收。侯华楠二审提交的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鉴定范围为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范围,由于受客观因素的限制,因火灾损失,现场无法对其进行逐一核对,本次仅对其价值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蔚翔公司、袁亨利应如何承担责任;二、侯华楠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该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轮之慧服务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张毅作为轮之慧服务部的使用人和经营人,对自己使用的商铺负有管理义务,应保障该商铺在使用过程中安全,当然包括预防火灾的发生。但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轮之慧服务部,张毅未能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而袁亨利系轮之慧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张毅承担连带责任。蔚翔公司作为广告标牌市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市场交付使用,市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尽到市场内电气线路的安全维护义务,蔚翔公司对本次火灾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过错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袁亨利、张毅承担50%赔偿责任,蔚翔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酌定适度,并无不妥。蔚翔公司、袁亨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华楠经营的博创广告店遭火灾烧毁,致使侯华楠遭受损失,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侯华楠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侯华楠提交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失为180261.00元。但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鉴定范围为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范围,由于受客观因素的限制,因火灾损失,现场无法对其进行逐一核对,本次仅对其价值发表意见。”可见,鉴定范围系侯华楠单方提供,鉴定人员无法对侯华楠提供的鉴定范围逐一核对,侯华楠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鉴定范围就是火灾发生时涉案商铺内存在的财物。故侯华楠主张其遭受的损失为18026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侯华楠因火灾受损的必然性、举证的可能性及装修和财物折旧,结合相关票据及相关照片酌情认定侯华楠的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侯华楠、蔚翔公司、袁亨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侯华楠已预交3900元,袁亨利已预交50元,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425元),由侯华楠承担3900元,袁亨利承担50元,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