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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安市租赁站与李文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腾达租赁站,李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安市腾达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新建街37号。经营者:焦强胜,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文武,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执行广安市腾达租赁站与李文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文斌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李文武在接通知后三日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文武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李文武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文武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2017年1月17日将被执行人李文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28日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书面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申请执行人在在接通知后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李文武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7年3月28日又向被执行人李文武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武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程 兵审 判 员  龙 岗代理审判员  蒋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