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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包新宇、张清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包新宇,张清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182号。负责人:刘继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来,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蒙阴县。被告:包新宇,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清花,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包新宇、张清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新宇、张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包新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申请更换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3,期限为2年,由被告张清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准贷记卡在期限内60日为一周期,2016年9月15日被告包新宇透支金额19999.1元,2016年11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新宇未偿付透支款。要求被告包新宇归还透支借款本金19999.1元及利息,被告张清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新宇、张清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包新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份,卡号:62×××43,循环使用,期限2年。该准贷记卡到期后,被告包新宇于2014年3月15日申请更换准贷记卡,原告予以准许,卡号不变。该准贷记卡在期限内60日为一周期,自主循环透支使用。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清花与原告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清花对包新宇使用的金穗准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9月15日被告包新宇透支金额人民币19999.1元,2016年11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新宇归还透支借款本金19999.1元及利息,被告张清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本案金穗准贷记卡的利率按超期之日起年利率18%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书、金穗准贷记卡更换申请表、担保合同、交易明细表、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当事人身份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包新宇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合同、与被告张清花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包新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包新宇按约支付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花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清花对包新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借款1999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清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包新宇、张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合利法官助理 类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