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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884号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暂定利息1000元(以19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做车床机加工工作,以进料和给工人发工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时间还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按每日0.6%加收逾期利息,且加收违约金10万元。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93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某某多次找被告王某某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本院庭审核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9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