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苏龙生与深圳市万联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万爱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生,深圳市万联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万爱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147号原告苏龙生,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一深圳市万联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万爱权。被告二万爱权,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广西陆川县,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贷款未还本金及利息4133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当庭将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900元、公告费39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陈述立案后与被告万爱权签订过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万爱权已还原告40000元,故原告仅诉求剩余5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起诉后情势发生变更,且诉讼标的较起诉时有所减少,故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到庭亦,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帮被告一以原告的名义在平安银行贷款人民币72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向被告一提供了72000元贷款,被告一是实际还款人,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最后十二个月的银行贷款实际是原告支付。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被告已还40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结果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至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公告费39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财产独立,因此,万爱权应对深圳市万联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联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龙生偿还债务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390元,诉讼保全费900元;二、被告万爱权对上述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