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清辰、郭玉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清辰,郭玉婷,朱天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769号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被告:朱清辰,女,201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朱天天,朱清辰父亲,亦即本案被告。被告:郭玉婷,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朱天天,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清辰、郭玉婷、朱天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被告郭玉婷、朱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9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绿地瀛洲名邸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人,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原告与上海绿地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涉讼。被告辩称,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原告物业管理缺失,要求原告提出整改方案及时间节点后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绿地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绿地瀛洲名邸小区的物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作为绿地瀛洲名邸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及时足额缴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提出待原告出具整改方案后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辩称,不足以成为拖欠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清辰、朱天天、郭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天天、郭玉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元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