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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范洁与赵波、巴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洁,赵波,巴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洁,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武杰,女,锡伯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范洁因与被上诉人赵波、巴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洁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沈河民三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上诉人赵波、巴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洁上诉请求:赵波系因为其他案件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我与赵波系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审理此案。赵波、巴武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赵波因涉嫌犯罪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已立案侦查,并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裁定如下:驳回范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退还范洁。本院二审查明,赵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刑初20号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于2017年4月8日释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赵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范洁起诉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沈河民三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