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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祖平与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平,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205号原告:徐祖平,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继勇、康镇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295492.法定代表人:蒋鸿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祖平与被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平、被告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7990元及利息118586.56元(利息以217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自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118586.56元),以上暂合计为336576.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承建桃源盛景工程,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承包方”)承包,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吉安市桃源盛景工地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承包方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16457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最终承包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6457元。鉴于被告尚未向承包方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协商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桃源盛景9#楼3单元602房(折价629226元)出售给原告,房款在工程款、材料款中抵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垫资了217990元的防水材料,并于2011年5月29日经被告确认了该价款。之后,因被告与承包方之间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未对桃源盛景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且均不认可原告266457元工程款转化为购房款的效力,且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面要求原告停止继续购买材料款冲抵购房款,致使原告未支付剩余部分的购房款。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达成了以房款抵材料款、工程款的意向,但之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没有实际履行,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的材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联达公司辩称,1、对所欠材料款予以认可。在2011年5月25日已书面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由于未能办理房款抵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拒绝单独对材料款进行结算。2015年,原告及其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我方亦明确就材料款可随时进行结算。2016年,在另案诉讼当中,我方亦明确原告材料款随时可以进行结算;2、原告主张利息,我方认为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徐祖平与被告联达公司的工程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桃源盛景9#楼3单元602房复式楼(折价629226元)出售给原告,房款在工程款中抵消,其余各种配套费和上缴规费及手续工本费除外(费用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一期工程款约计250000元,实际发生工程量以签字手续为准,余款约留379226元在二期工程外墙涂料或防水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责任:双方未抵完房款前被告有权将正式钥匙、房管局正式合同扣留,在未竣工验收前不得将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在保证质量及价格同等的同时被告必须提供给原告防水或外墙涂料的业务,直至房款抵消完成为止。2011年4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21799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联达公司的工程部通知原告徐祖平在10日内提供完整结算签字凭证进行材料款清算。原告多次找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吉安桃源盛景的项目实际承包人王天空、吴小春,要求其签字确认工程款金额,但均未签字,导致原告与被告联达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吉州大道56号桃源盛景9#楼3单元602房卖给案外人江涛、胡馨文。吉安市桃园盛景项目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8444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遂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院认为,联达公司向原告徐祖平购买防水材料,应及时偿付货款。原告自认,其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书,故不同意与被告单独结算防水材料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房抵材料款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的起诉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祖平货款21799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被告吉安联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赖     丽     蔚人民陪审员 周     建     华人民陪审员 黄翔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芷     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