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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张盛、盛某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盛某,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长住南京市红山街道红山冲黄家圩212号光阳老年公寓。法定代理人:盛某(张盛母亲),女,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女,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萧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娉,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萍,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汪爱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盛、盛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装备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盛法的定代理人盛某以及盛某与张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马瑞、被上诉人明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萍、杨慧娉、工艺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工艺装备公司承担张盛的医疗费;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明基医院主张的护理费1650元。上诉人张盛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而被上诉人明基医院主张的护理费系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收取的费用,与张盛出院时间相隔十个月之久,该笔费用与涉案医疗费无关联性。二、工艺装备公司是对张盛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责任人,也是将张盛送到医院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且书面承诺由自己承担涉案医疗费,张盛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工艺装备公司承担。张盛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到工艺装备公司工作,2005年1月25日张盛在上班期间摔倒,致外伤下颌脱落,××送往南京脑科医院治疗,长期被服用精神性药物、限制活动是造成张盛日后变成真实××人的根本原因,工艺装备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盛某虽系张盛母亲,1984年与张盛父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张盛由其父亲抚养,盛某自此就与张盛失去了联系,直到2013年10月18日工艺装备公司联系到盛某,其才知道张盛生命垂危。一审法院判决盛某承担张盛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明基医院辩称,护理费票据虽然是2015年出具,但实际产生于张盛住院期间,因张盛属××病人没有自理能力,在住院期间转到普通病房后无人护理,经与工艺装备公司沟通,该公司工会主席同意聘请护工来进行照料,相应的护工费的产生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到10月22日,金额是1650元,护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650元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艺装备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明基医院是为张盛提供医疗服务,相应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张盛支付,明基医院一审中向工艺装备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患欠费原因说明”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10月23日张盛所欠医疗费数额,并备注“我公司不承担10月23日之后的费用”,并不表明工艺装备公司愿意或应当承担之前的所有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明基医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盛某、工艺装备公司支付医疗费23514.8元,护工费1650元,合计25164.8元及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盛某、工艺装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30日,盛某与张晓元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所生儿子张盛由张晓元抚育。2013年9月4日,张盛由工艺装备公司相关人员送至明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肠梗阻;2、尿潴溜;3、精神分裂症;4、腔隙性脑梗塞。2013年10月18日工艺装备公司给盛某发函,指定盛某为张盛的监护人。2014年10月24日,张盛出院,欠费23514.8元。××患欠费原因说明”的说明人处签下“张盛所欠医药费情况属实。我公司不承担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费用”。2015年7月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工艺装备公司请求判令盛某履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1日,张盛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为精神分裂症,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盛的父亲张晓元于2003年1月10日被撞伤,致脑部受伤导致精神障碍,××院治疗。针对上述事实,各方持有不同意见:明基医院、张盛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方为工艺装备公司;盛某认为,其与张盛多年未联系,张盛系在工作期间受××,应由工艺装备公司承担给付张盛医疗费用之责;工艺装备公司则认为张盛和明基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工艺装备公司不是张盛的监护人、合同的受益人,不应承担相应给付医疗费用之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基医院为张盛履行了就诊义务,张盛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张盛。由于张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盛某为张盛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故张盛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从张盛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盛某支付。盛某抗辩张盛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应由工艺装备公司承担给付此次医疗费用之责。因张盛此次在明基医院处的费用,并非因治疗在工艺装备公司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盛某的该抗辩系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纳。明基医院主张工艺装备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张盛医疗费之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明基医院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已由工艺装备公司签字确认,护理费部分亦有相应的票据、情况说明等证实,因而明基医院主张的医疗费23514.8元、护理费1650元,法院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张盛未能及时履行其应给付医疗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明基医院向法院主张之日起,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费、护理费共25164.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足部分,由盛某支付;二、驳回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盛某提供了2016年颁发的张盛残疾证原件和2009年颁发的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盛被定为精神残疾贰级,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监护人系工艺装备公司公会,2016年7月1日之后系盛某。工艺装备公司与明基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二审另查明,张盛2005年发病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一直由工艺装备公司工会行使监护人义务,张盛的工资卡、医保卡、残疾证等有关卡、证均由工艺装备公司工会保管并代表张盛使用,现张盛工资卡仍然由工艺装备公司工会保管并代表张盛使用。工艺装备公司认可在2013年10月18日给盛某发函前,未能联系上盛某。以上事实,有张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特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84)民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工艺装备公司的“关于指定监护人的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颁发的张盛残疾证原件、2009年颁发的张盛残疾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工艺装备公司系张盛的监护人,因张盛属××病人没有自理能力,在住院期间转到普通病房后无人护理,工艺装备公司同意聘请护工来进行照料,该费用系为了被监护人张盛利益而产生,张盛应当承担,明基医院垫付了该笔费用,有权向应当承担该款的义务人主张。工艺装备公司作为张盛的监护人实际管理张盛的财产,并支付了张盛在本次治疗之前多次住院治疗的全部治疗等费用,本案所涉医疗费用产生在工艺装备公司作为张盛监护人期间,××患欠费原因说明”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10月23日张盛所欠医疗费数额,并且备注“我公司不承担10月23日之后的费用”;从另一方面看,盛某自1984年离婚后,与其子张盛就一直未联系(该事实工艺装备公司不持异议,从张盛2005年1月住院记录中也得到印证),直到张盛本次2013年9月入院后,工艺装备公司于当年10月18日函告盛某其子张盛情况要求其担任张盛监护人时,盛某才与其子张盛取得联系,至2016年7月1日张盛的监护人才变更为盛某,并且至今张盛的财产也不在盛某的掌控之下,故要求盛某负担张盛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本案所涉医疗费和护理费张盛个人财产不足支付部分,应由工艺装备公司负担。综上,盛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二、张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费、护理费共25164.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足部分,由南京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合计860元,均由工艺装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左自才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