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佘某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孙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佘某,孙某,孙新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负责人:卢耀东,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法定代理人:佘秀峰。法定代理人:胡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新中,系孙某父亲即被上诉人孙新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中。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下称洋北初中)因与被上诉人佘某、孙某、孙新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佘某未服从老师管理,擅自靠近孙某打球区域,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孙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学校尽了管理和及时救治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护理费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佘某辩称,本案中上诉人组织羽毛球运动过程中属于教育管理活动,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某、孙新中未作答辩。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赔偿各项损失99318.23元(医疗费128.9元、护理费350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10*8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0.1元、鉴定费131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6时(或17时)许,被告洋北初中组织初一年级组四个班的学生在学校操场进行羽毛球活动。当时风比较大,各班由班主任安排开展羽毛球活动,四人一组,两人打球两人等待。原告与同学孙某分在一组。在等待轮换打球过程中,原告被接球后退的孙某后挥的球拍击中左眼球,致原告眼镜片破碎,左眼受伤流血。后被告洋北初中的老师未能及时送医,直至当天晚自习,原告伤情加重,才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22时,宿迁市人民医院急诊接诊原告,诊断“左眼球破裂”,急诊入院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眼科定期随诊,……,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5月13日住院行左眼白内障针吸术,于2013年5月17日病情稳定后出院。2014年1月20日至28日,原告第二次在南京总医院住院,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加后囊膜切开术。2015年7月23日前发生的所有费用26286.89元均由被告洋北初中垫付,包括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合计22766.39元(包括无票据的两次挂号费6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880元及原告购买眼镜的费用260元、原告及其父亲为治疗往返丹阳-南京的乘坐高铁产生的费用2380.5元。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佘某被羽毛球拍砸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目前留有左眼视力0.25,属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310元、检查费128.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佘秀峰护理,佘秀峰系丹阳市飞达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出庭的证人莫某1、莫某2证实“没有体育老师,每班班主任在场,初一四个班都在操场上同时参加羽毛球活动”“两人在打,另外两人在旁边看着,等哪个输了就上,好像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当时就说两人打,两人等”“原告戴的眼镜碎了,当时原告眼镜出血了,晚上下课到宿舍后,老师把他带走了”。原告的时任班主任陆敬鹏出庭证实“当时站在跑道上,跑道有7米宽,当时风有5级左右,因为风比较大,活动要求等的学生站在跑道外面等”“原告当时站在孙某的偏后方,距离近一点,我要求站的地方相对是比较远的”“体育老师没有指导”“原告事发时在等待区”“当时能看到眼角有1-2㎜小孔,当时没有明显的出血,晚自习课间7:30送到校医院,8:20-8:30左右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结合出庭的三位证人所作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事发时为洋北初中的大课间活动,时间在下午5:20左右;2、活动场所没有体育老师,也没有经过体育老师的指导,仅有一名班主任在现场;3、当日风很大,活动的场所在洋北初中的跑道上,跑道为7米宽,活动方式为羽毛球单打,一组打,一组在旁边观看;4、被告孙某在接羽毛球的过程中后退球拍打到原告眼镜,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班主任要求的指定等待区受伤。5、事发时原告眼镜破碎,左眼有出血,但晚上8:30左右才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根据如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洋北初中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如下:1、羽毛球运动属于运动量较大的竞技活动,其对于场地有一定的要求,本案中,被告组织该项活动是在7米宽的跑道上进行的,很明显场地不符合要求。2、而且事发当日风速较大(被告洋北初中方证人证实风力大约5级),不适宜室外羽毛球活动。3、作为该活动的现场管理人或监督者,未有专业的体育老师在场。同时对于活动的规则交代不清“一组打,一组在旁边观看”“等哪个输了就上”。一名班主任在现场看管一个班级学生,存在安全隐患。4、在安排学生等待参赛时,安排学生的等待区域未能远离赛场,导致队员在接球时后挥羽毛球拍即伤到等待区的原告。5、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开展的涉案的羽毛球活动时未能进到安全教育义务。6、被告洋北初中明知原告眼睛受伤(眼镜破碎,左眼有小孔伴出血),在原告受伤后2个小时方送至医疗机构就诊。在此过程中,被告洋北初中未能尽到第一时间的采取施救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被告孙某其接受老师的安排在活动区域接球时,球拍后挥打到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羽毛球作为运动量较大的活动项目,运动员在竞赛时对其在活动场地内的活动本身并没有太多限制。被告洋北初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在接球时有超过活动范围而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作为此次羽毛球运动的观众,按照老师的要求的等待区域观看比赛,本身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洋北初中虽辩称原告跑道参赛区域导致受伤,无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洋北初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才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洋北初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7000元(3500/30元×6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及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等相关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父亲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80天,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7000元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以后学习、生活等综合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大部分交通费均由被告洋北初中先行垫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其父亲从丹阳回到宿迁的费用及为起诉、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该费用为751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目前就读于职业中学,主张赔偿标准为城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37173*20*0.1=74346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9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10元,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该项费用为36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89496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各项损失合计894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孙新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对被上诉人佘某在其学校安排开展的羽毛球活动中,该校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管理等职责,致使被上诉人佘某受伤,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应承担民事责任。洋北初中上诉称,佘某未服从老师管理,擅自靠近孙某打球区域,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系按学校安排开展羽毛球活动,致伤佘某亦是因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故孙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佘某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上诉称,佘某未服从老师管理,擅自靠近孙某打球区域,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孙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学校尽了管理和及时救治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护理费及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的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