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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海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海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244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克孝(被告刘海岐岳父),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与被告刘海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被告刘海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克孝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克孝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人民币6700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宋广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到2016年7月11日,保险金额为214800元;2016年1月28日18时许,在西城区红莲南路附近,被告骑行电驱三轮车与臧景茹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西城交通支队第57048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6700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我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我司认为: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给予支持。被告刘海岐辩称:我和臧景茹碰车一事,已于2016年1月28日当天由宋广千(臧景茹的丈夫)和我私下处理完毕。宋广千向我要500元,我说没有,王某(刘海岐单位负责人)也就是证明人,说刘海岐是新来的,根本没有钱。宋广千说:就看你也没钱就给200好了。就这样,王某借给我200元钱交给了宋广千此事就此解决完毕。公司负责人王某参与处理全过程,可以出庭做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付之前,有权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就本案受害方与第三方我(刘海岐)的问题适用本规定。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由双方处理结束之日起(2016年1月28日)就已经终止。原告要求我赔偿67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要求不能成立,本人依法拒绝一切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车在英大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宋广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保险金额为214800元。二、2016年1月28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附近,被告刘海岐驾驶的电驱三轮车与臧景茹驾驶的×××车发生事故,造成×××车受损。北京交管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第57048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事实“刘海岐车右侧与臧景茹车前侧、左侧、后侧及左前车门接触,臧景茹车前侧、左侧、后侧及前车门玻璃受损”;当事人责任划分刘海岐负全部责任,臧景茹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刘海岐现场赔偿宋广千200元。证人王某出具书面证词并出庭作证,以证明宋广千与被告在事故现场已口头达成赔偿协议,刘海岐赔付200元,宋广千不再就该事故追究刘海岐责任。宋广千向法庭提交说明,认可现场收到刘海岐的200元赔款,但不认可200元用于解决纠纷。第二次庭审中,当庭给宋广千电话核实相关情况,宋广千表示被告刘海岐当时确实给付了200元,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以200元解决纠纷的意见。四、事故发生后,×××车经北京博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67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刘海岐对维修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2016年2月28日,宋广千签写《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款项的追偿权转移给英大公司。2016年3月29日,英大公司向宋广千支付了赔款6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英大公司与宋广千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英大公司已经赔付宋广千车辆维修费67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英大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后刘海岐与宋广千是否当场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以200元解决全部纠纷的一致意见。证人王某是事故发生时刘海岐工作单位的负责人,与刘海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足以采信,且宋广千本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本院庭审中电话核实,宋广千已表示被告刘海岐当时确实给付了200元,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以200元解决纠纷的意见。因此,本院只认可事故发生时刘海岐给付宋广千200元的事实,对于刘海岐关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解决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涉案事故,刘海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刘海岐已经赔付宋广千200元,宋广千也认可收到该200元的赔款,故本次事故中原告英大公司向刘海岐请求赔偿的数额以65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海岐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