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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建东与王东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东,王东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129号原告:韩建东,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2月13日,住新密市。被告:王东风,男,出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韩建东与被告王东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院××楼××单元××东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新密市腾达信息部,于2008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7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农业路××院××楼××单元××东户房产一处,原告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产证、钥匙等交付给原告,2010年11月10日原告去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地产价格评估及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却一直找不到被告,致使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自2008年10月28日至今一直由原告家在使用该房屋,所有要求被告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2013)新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新密市房屋登记簿一份。王东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王东风,乙方(买方)韩建东;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密市城区农业路50号院7号楼西单元六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8××93)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30000元,甲方已收到全部房款,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意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7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韩建东购房款柒万叁仟元整”。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新密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当日新密市新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登记的房产作出新密房估字第102625号新密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韩建东,身份证号,于2010年11月10日本人持有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在中心办理坐落于新密市农业路××楼××单元××东户的房屋的房产测绘和房产评估业务。后因韩建东本人一直到现在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房产买卖协议在我中心丢失”。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高振峰以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振峰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农业路××院××楼××单元××东房××号房××套(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高振峰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3)新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在本院对涉案房屋保全查封之前,已从被告处购买了该涉案房屋,同日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积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而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因此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所提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新密市农业路××院××楼××单元××东房3××号房产(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一处的查封。高振峰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位于城区农业路50号院7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振峰的诉讼请求。高振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5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振峰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建东办理位于新密市农业路50号院7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一处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王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裴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