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506号原告:许兵,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吴雪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素。原告许兵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农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被盗刷6,954.37元以及手续费81.54元,共计7,035.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6时21分,原告收到其农业银行借记卡取款短信通知,一笔现金交易6,954.37元、手续费81.54元。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做口头挂失处理,然后打110报警电话,警察建议去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后去派出所报案,因已过银行营业时间,故16点44分在ATM机做查询,因该卡已被口头挂失,当场被ATM机吞卡,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上午前往农业银行张杨路支行拿吞卡并将卡内现金23,632.14元取现,110警察接报后称无法当场处理,建议节后找银行处理。2017年2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报案。被告应当承担该笔盗刷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其核实,原告涉案银行卡确实于2017年1月23日16时21分在美国ATM机上取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的持卡人,2017年1月23日16时21分,原告上述借记卡发生一笔金额为6,954.37元的现金取款交易,同时产生手续费81.54元。交易地点经被告核查为美国ATM机上取现。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随即拨打农业银行客服电话挂失,同日16时44分涉案借记卡被吞卡,2017年1月24日08时48分,原告在农业银行营业厅办理涉案借记卡口头挂失解挂,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书面挂失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并办理挂失补发业务,嗣后,原告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更换为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为主张损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钱款存入借记卡后,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银行卡交易系发生在美国ATM机上取现,原告接到交易短信后立即联系农业银行客服挂失,随即20多分钟原告在ATM机上操作发生吞卡,表明该借记卡在原告身边,并无人卡分离,故可认定美国发生的借记卡交易是伪卡交易,应属刑案范畴。但就原告主张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被告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于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银行卡被伪造,密码被获取存在过错,其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所涉款项今后若能追回,则由被告获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兵损失7,03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