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亚英与李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英,李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545号原告:王亚英,男,1964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芳,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王亚英与被告李栋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被告李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开庭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农业机械,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据,经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李栋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协议、加盖公章的肃宁县玉龙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肃宁县玉龙农机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的收据。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购买了肃宁县玉龙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设备,因资金短缺未能付清货款,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其交付货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0.3%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有被告的签名及指纹,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肃宁县玉龙农机有限公司的收据及营业执照副本也可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28万元应予偿还。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虽约定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年的违约金为280000元×24%=67200元,原告主张3万元违约金,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英借款28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栋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久利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