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建军、邱金林、肖建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林,邱建军,肖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金林,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住桂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邱建军,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住临武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抓获,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建辉,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住桂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金林、邱建军、肖建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邱建军、邱金林、肖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邱建军带被告人邱金林、肖建辉及同案人李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工业园蓝思科技公司三期建设工地内转悠,发现工地上一在建车间内有紫铜导电板,便提议盗窃,随后用手机拍紫铜导电板的照片,并联系销赃。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邱金林、邱建军、肖建辉和李某窜至蓝思科技公司三期建设工地堆放紫铜导电板的在建车间内,将10至40千克不等重量的紫铜导电板21块,抬至工地围墙外的道路边。次日凌晨2时许,邓某、冷某受收赃人指使驾驶面包车来到现场运输赃物,当三被告人和同案人将所盗的紫铜导电板搬上车时,被浏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邱金林、肖建辉和李某,以及邓某、冷某当场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追回被盗的21块紫铜导电板,经称量共计622.3千克,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邱建军现场逃脱后于2017年1月7日在湖南省桂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1块紫铜导电板共计价值2987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金林、邱建军、肖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物证、书证;证人邓某、冷某、唐某、李某1、康某、方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金林、邱建军、肖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邱金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邱金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建军、肖建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邱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被告人肖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澍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