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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玉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彪,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玉彪在蓟州区渔阳镇东北隅村陈某家门口,见陈某的妻子刘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将该电动自行车(含超威牌蓄电池一组)盗走,后因电力不足将该电动自行车遗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629元。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玉彪在蓟州区西南隅村赵某1家门口,见赵某1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将该电动自行车(含超威牌蓄电池一组)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变卖。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包括电瓶)价值747.10元。综上,被告人王玉彪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为1376.1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玉彪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录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刘某、赵某1陈述,被告人王玉彪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玉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玉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责令被告人王玉彪退赔被害人陈某629元、赵某1747.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彪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王玉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玉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本次盗窃犯罪的数额为1376.10元,超过一般“数额较大”标准即2000元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玉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其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王玉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