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某某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系某某省医院某科医生。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陕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北长安街十字西100M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W)2288号鉴定,张某的血醇浓度为120.27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陕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北长安街十字西100M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W)2288号鉴定,张某的血醇浓度为120.2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破案经过;血样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