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培明、翟翠玲与王与宏、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明,翟翠玲,王与宏,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1351号原告李培明,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翟翠玲,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与宏,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二连市友谊路北路。法定代表人魏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负责人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李培明、翟翠玲诉被告王与宏、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明、翟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王与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李立鹏驾驶×××号帕萨特轿车沿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与宏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立鹏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李立鹏与王与宏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汽车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与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预付了30000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事故发生时,死者李立鹏正在玩手机,而答辩人属正常行驶。另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停运损失。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公安局出具的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但对住宿费票据,因是15年票据不予认可,可酌情给予300-500元的的交通住宿费,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与宏驾驶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05km+800m路段时与相对驶来李立鹏驾驶超速行驶的×××号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轿车驾驶人李立鹏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6】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宏与李立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4日,原告李培明、翟翠玲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号小轿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乌兰察布市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乌兴鉴评汽评报字【2017】第01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该车评估价为23000元。被告王与宏在事故处理期间给过二原告30000元。其所驾肇事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宏驾驶被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客车与李立鹏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立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与宏与李立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与宏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死者李立鹏的父母李培明、翟翠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被告王与宏驾驶的肇事大客车又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原告所诉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所提供票据有瑕疵,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交通费、住宿费以800元给予补偿比较合理,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与宏所辩的其车辆修理损失费用,因其未提反诉,应另案起诉。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所辩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李培明、翟翠玲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106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90409元,车辆损失费10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元,共计301309元。上述一、二项共计413309元。三、由二原告返还被告王与宏先行垫付的3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26元,鉴定费200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王与宏各承担206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勋审 判 员 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