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7年12月07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李某1、李某2到大姚县桂花镇桂花村委会巴拉村普某岳父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喝了三瓶燕京啤酒。1月31日凌晨,李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2、李某1欲返回桂花镇立新村委会,行至瓦拉线60公里约600米处弯道时,与路边停放的云A×××××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及李某1受伤。经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李某1、李某2到大姚县桂花镇桂花村委会巴拉村普某岳父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喝了三瓶燕京啤酒。1月31日凌晨,李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2、李某1欲返回桂花镇立新村委会,当行至瓦拉线60公里约600米处弯道时,与路边停放的云A×××××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及李某1受伤。经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凌某、普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锦润司鉴中心(2017)检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