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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沁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常星、贾娟、常晋平、常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星,贾娟,常晋平,常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88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晋荣,任理事长。住所地:沁县定昌镇富民巷**号。委托代理人:韩秀峰,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勤中心主任。一般代理。被告:常星,男,汉族。被告:贾娟,女,汉族。被告:常晋平,男,汉族。被告:常晨,男,汉族。原告沁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常星、贾娟、常晋平、常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被告常星、贾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晋平、常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星与贾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常星因购化肥、种子周转,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由被告常晋平和常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晋平和常晨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结息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星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贷款金额和利息均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贾娟辩称:其已经和常星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均由常星一人偿还,其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常晋平和被告常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所欠原告49万元借款及利息,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借款借据及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等情况;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常晋平、常晨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3份及照片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的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借款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星与被告贾娟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贾娟对常星的贷款事宜是知道的,并自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常晋平与其妻子李晓萍的身份关系、保证人常晨与其妻子陈鹰的身份关系。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两份。证明保证人及其家庭成员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星和被告贾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娟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常星与被告贾娟于2016年4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贷款均由常星负责偿还,贾娟不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贷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离婚是贷款之后,被告贾娟仍应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常晋平、常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贾娟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以此证明贾娟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常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星向原告借款49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常晋平、常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常星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常晋平、常晨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常星向原告偿还利息56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贾娟于2014年3月26日写有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一份,明确表示对常星贷款49万元自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常星与贾娟于2016年4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银行贷款由常星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星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常晋平、常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常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星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应以贷款合同约定即月利率9.225‰计付,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率,应在月利率9.225‰的水平上加收50%计付。被告常晋平、常晨作为保证人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49万元贷款发生在被告常星与贾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娟写有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意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贾娟对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已经离婚,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225‰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按月利率9.225‰的1.5倍之利率加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56000元)。二、被告常晋平、常晨、贾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常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琴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