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拜晓艳因与被申请人刘军、原审被告吕洁、原审被告郝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拜晓艳,刘军,吕洁,郝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拜晓艳,女,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居民,住所渭南市。原审被告:吕洁,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审被告:郝炬,男,汉族,居民,住所西安市。再审申请人拜晓艳因与被申请人刘军、原审被告吕洁、原审被告郝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2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由审判员王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安民、田妍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拜晓艳申请再审称,1.该笔借款为吕洁开办公司所负债务。被申请人刘军在一审谈话中称,本案借款系吕洁因塑料厂资金紧张所借。吕洁对该部分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将该笔借款用于自己所办公司的经营。吕洁也系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另案中对此笔款项的用途也予以确认。2.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前述,债务人及股东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申请人刘军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同时根据证据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民事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第8条规条规定,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陕052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拜晓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军提交意见称,1.该笔借款应为吕洁、拜晓艳夫妻共同债务。吕洁虽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运营,但没有证据证明吕洁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营。故应认定为吕洁与拜晓艳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吕洁与拜晓艳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洁与拜晓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拜晓艳认为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拜晓艳负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因拜晓艳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举证规则判定吕洁所借款为拜晓艳与吕洁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3.渭南市(2016)陕05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拜晓艳申请再审的依据。该判决违反了举证分配原则,该判决改判拜晓艳不承担还款责任。他已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渭南市中院也已受理。结合吕洁与拜晓艳的生活开支,拜晓艳的工资收入不足以支撑其支出。如拜晓艳以其弟名义在西安购置一套住房,并在大荔也按揭购置住房,2015年还购买了一辆大众速腾轿车。拜晓艳之子还在西安上学。所以拜晓艳称吕洁经济独立,显然拜晓艳的工资根本无法满足其花费,所以本案款项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大荔法院(2016)陕052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拜晓艳的申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应为吕洁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借款发生于吕洁、拜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非违法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拜晓艳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的除外情形。对此,拜晓艳、刘军与吕洁签订借款合同,且刘军在法院谈话中称因吕洁塑料厂资金周转所借债务。同时塑料厂股东及保证人均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塑料厂。因本案借款合同为吕洁个人签订,未加盖大荔县恒翔贸易公司的公章,吕洁及股东吕冲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拜晓艳认为借款人为大荔县恒翔贸易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拜晓艳又称,其与吕洁已分居多年经济独立。虽无书面约定,但夫妻存续期间购房、偿还按揭、购车等吕洁均未出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书面约定财产制,拜晓艳该项主张显然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拜晓艳还称渭南市中院1612号判决认定吕洁从刘军所借2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为吕洁个人债务。因拜晓艳与吕洁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负担,其中约定拜晓艳为吕洁厂子周转的借款45万元由吕洁偿还。由此可以看出拜晓艳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吕洁经营塑料厂是明知的,且为该厂筹借款项。对于该塑料厂是否盈利,是否亏损并不影响成立夫妻共提供债务。故拜晓艳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拜晓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义 军审判员 田 妍审判员 刘 安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月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