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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肖瞵与被告邓崛、大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肖瞵,邓崛,成都大金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261号原告:周肖瞵,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印盒山村5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昊,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兰,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崛,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坡坎路*号。被告:成都大金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5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肖瞵与被告邓崛、大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肖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昊、被告邓崛、被告大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肖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省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比特城邦青旅项目发起人协议》;2.二被告退还原告出资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四川省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比特城邦青旅项目发起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发起设立“四川省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空间栈公司”),协议中明确被告大金源公司为该项目的发起公司。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出资费用50000元整。原告在发现酒店明显未处于正常经营后,于2016年6月在工商部门查询时,发现登记事项与发起人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完全不同,被告并未将出资费用打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且原告从未收到任何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明原告股东身份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邓崛辩称,被告从未实行欺诈,原告已经是公司股东,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金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是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也有周肖瞵的记录,酒店因经营不善而倒闭,但不能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周肖瞵与大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凤签署《四川省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比特城邦青旅项目发起人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发起设立四川省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本市青羊区实业街46号2楼,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刘凤以现金、场地和技术入股,计为出资额102万元,占总股本的51%;周肖瞵以现金50000元出资入股;筹备公司指定刘凤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4402011595612的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大金源公司同为项目发起公司,并为项目管理公司。庭审中,大金源公司陈述刘凤签字系履行大金源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大金源公司同时陈述,原告的转款最终转至大金源公司账户上。上述协议签订后,周肖瞵于2014年4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大金源公司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3月12日,大金源公司与案外人李诺伊、何光辉作为发起人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成都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李诺伊、何光辉、成都大金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工商变更登记。截止目前,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共有34名股东,其中何光辉出资额10万元,原告周肖瞵经折算后的出资额为4万元。2015年7月13日,成都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周肖瞵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张舒琦就相同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邓崛、大金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比特城邦青旅项目发起人协议》,由邓崛、大金源公司退还投资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邓崛及大金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以(2016)川0107民初10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舒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舒琦不服本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7)川0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舒琦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四川省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比特城邦青旅项目发起人协议》、《章程修正案》、《比特城邦股东证书》、《现金日记账》、《股东出资及换算注册资金表》、本院(2016)川0107民初1017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肖瞵与刘凤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刘凤作为大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大金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大金源公司亦认可实际收到股东出资款,故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大金源公司承担,该发起人协议直接约束周肖瞵与大金源公司。协议签订后,成都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据协议合法设立,公司相关财务账簿、股东名册中均有周肖瞵出资的记载,且周肖瞵的姓名已在工商档案中予以显示,故周肖瞵已根据发起人的协议成为成都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周肖瞵认为大金源公司在收取其投资后,并未将款项用于酒店项目,故申请法院对成都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流水进行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成都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簿上已经明确载明收到周肖瞵等人的投资款138万元,且对资金流向进行了逐笔的登记,该资金是否用于酒店项目,亦属合同履行问题,与周肖瞵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无直接关联性。故周肖瞵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大金源公司在申请设立成都空间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在履行变更股权登记等事项时虽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并不构成欺诈。周肖瞵要求撤销发起人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肖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肖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