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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金志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金志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421号原告:王志国,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金志先(曾用名金志仙),女,1962年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志国诉被告金志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欠原告种子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国已于2015年3月23日在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金志仙,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欠款10000元及利息。武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经审理,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武法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志仙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综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国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