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金志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金志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421号原告:王志国,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金志先(曾用名金志仙),女,1962年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志国诉被告金志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欠原告种子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国已于2015年3月23日在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金志仙,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欠款10000元及利息。武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经审理,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武法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志仙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综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国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