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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7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传超(反诉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红,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老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海霞、被告郭传超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22时25分,被告郭传超驾驶豫C×××××号标致牌轿车沿洛龙区积翠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苑二路19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张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积翠南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处,标致牌轿车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七中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7201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传超与原告张某负同等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5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传超辩称:原告所述的该起交通事故原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前,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整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由原告所在的用工单位对其进行了工伤的赔付。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再二次主张。对其误工费因其用人单位已对该部分予以合理的调配,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被告不该对该项进行赔付。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所在单位也已经工伤赔付,原告没有此项的损失。被告也不应对此进行赔付。被告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原告并未取出身体内的内固定,治疗并未终结。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已明确表态不同意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不正确。故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评定准则》第十大类,原告左胫骨骨折,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护理期限三十日至六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同被告郭传超的辩论意见。反诉原告郭传超诉称:2016年10月10日22时25分,反诉人郭传超驾驶豫C×××××号标致牌轿车沿洛龙区积翠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苑二路19号”路灯杆处时,遇张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积翠南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处,标致牌轿车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七中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7201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传超与原告张某负同等事故责任。郭传超豫C×××××号标致牌轿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洛价认车【2016】第Q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为7499元,依据被反诉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车辆损失7499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被告张某辩称: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诉求过高,建议法庭依法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2时25分,被告郭传超驾驶豫C×××××号标致牌轿车沿洛龙区积翠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苑二路19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张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积翠南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处,标致牌轿车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七中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7201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传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1日,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侧腘肌、腓肠肌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某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被告郭传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景华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1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分别为:张某左下肢的伤情为IX(九)级伤残、张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天。张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郭传超所有的豫C×××××号标致牌轿车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Q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7499元。肇事的豫C×××××号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传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C×××××号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传超在6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某应赔偿反诉原告郭传超车辆损失的40%。被告郭传超称原告已经进行工伤赔付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265.52元,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共计17天,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17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天,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10元/天×17天=170元。4.护理费:10329.55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且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显示张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一直由其丈夫刘哲护理,刘哲月工资3368.33元故该部分损失计算公式为(17天×1人+75天×1人)×(3368.33元/月÷30天)=10329.55元;5.误工费:8814.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月工资2203.62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20天,该部分损失计算公式为2203.62元/月÷30天×120天=8814.48元。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系失地农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张某左下肢的伤情为IX(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不满60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8.9元。原告张某为失地农民,伤情为IX(九)级伤残,其子刘梓晨于2012年4月1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为4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张某应该承担50%,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部分损失计算公式为17154元/年×14年×20%×50%=24015.6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14108.9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证据凭票据认定。10.鉴定费:1300元。评票据认定。11.精神抚慰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张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郭传超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499元。对于原告张某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8265.5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9285.52元(18265.52元+170元+850元=19285.5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的9285.52元,由被告郭传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571.31元(9285.52元×60%=5571.31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护理费10329.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81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35976.93元(102304元+10329.55元+300元+8814.48元+14108.9元+120元=135976.9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优先支付原告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剩余104000元由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该部分损失剩余的31976.93元由郭传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19186.16元。综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被告郭传超应赔偿原告24757.47元(5571.31元+19186.16元=24757.47元),扣减郭传超先前垫付的10000元,郭传超共应赔偿原告14757.47元。对于反诉原告郭传超的损失,反诉被告张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郭传超2999.6元(7499元×40%=29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郭传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757.47元;三、反诉被告张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郭传超车辆损失费2999.6元;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1元、保全费500元,总计377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71元,被告郭传超承担3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20元,被告郭传超承担78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