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于连波与荣鹏、班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连波,荣鹏,班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642号申请执行人:于连波,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荣鹏,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班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回族,朝阳市公安局凤凰山分局干警,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执行于连波与荣鹏、班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2016)辽1303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于连波工程款21.4万元,同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班锐在未付被执行人荣鹏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00元,由二被执行人平均承担。同时,二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143.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荣鹏、班锐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荣鹏无存款,无固定收入,登记在其与崔静(荣鹏前妻)名下的位于朝阳市凌海家园一期15#楼4单元301号楼房,在二人离婚时已分割给崔静,且该房有抵押。二人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凌河街四段玫瑰家园二期77号楼一单元601室楼房(未登记在二人名下),在二人离婚时也分割给崔静,且在本案诉前抵给本案申请人于连波。在朝阳市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在被执行人荣鹏名下的车牌号为辽N990**号宝马汽车一台,已在本案诉前由被执行人荣鹏转卖给被执行人班锐,该车在本案诉讼时被保全,现该车因被执行人班锐涉嫌保险诈骗,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扣押,存放在公安机关。现被执行人荣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连波也没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班锐有存款3,980.00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另有工资收入,但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另案冻结,登记在其与其前妻宋静名下的位于朝阳市凌河街四段239号231C2单元101室房产,在二人离婚时已分割给宋静,且该房产有抵押。被执行人班锐从被执行人荣鹏处购买的辽N990**号宝马汽车因被执行人班锐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扣押,此案正在审理之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班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班锐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本案保全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荣鹏名下,由被执行人班锐购买的辽N990**号宝马汽车,待班锐涉嫌保险诈骗案审理后,方能视情况处理。本院已函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协助本院就地扣押该车辆。本案执行程序暂时无法进行。现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6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延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