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李永忠、王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李永忠,王贵兰,李永红,王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杨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永忠,男,1971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贵兰,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永红,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义兰,女,1976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李永忠、王贵兰、李永红、王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黄亮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忠、王贵兰、李永红、王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忠、王贵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41.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05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9.18%计算);2.判令被告李永红、王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忠与王贵兰系夫妻。2013年05月23日,被告李永忠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并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承诺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被告李永红、王义兰提供担保。2013年06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永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永红、王义兰作为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从2013年06月28日至2016年06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李永红、王义兰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0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忠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李永忠在业务凭证上签字,业务凭证载明该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05月27日至2016年05月26日,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12%,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18%。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358.54元,现被告仍然欠原告贷款本金37641.46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忠未作答辩。被告王贵兰未作答辩。被告李永红未作答辩。被告王义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忠、王贵兰、李永红、王义兰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永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41.46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李永忠、王贵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永忠与被告王贵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红、王义兰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永忠、李永红、王义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李永忠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永忠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永忠与被告王贵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王贵兰未举证证明借款是被告李永忠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被告李永忠与被告王贵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永忠与被告王贵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后的超期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从2016年0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永红、王义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永红、王义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红、王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忠、王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7641.4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从2016年0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永红、王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计372.00元,由被告李永忠、王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肖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