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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特种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特种泵阀有限公司,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76号原告:淄博特种泵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二俊,该公司法务。原告淄博特种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泵阀公司)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园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泵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仁、张永、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泵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2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交货金额累计为1837434元,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原告货款1580200元,剩余货款257234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桃园煤焦公司辨称,本案所涉合同标的渣浆泵等是用于被告洗煤厂的,但被告洗煤厂早于2015年就已停产,被告现在无法找到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关财务资料。另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签订时间都集中在2008年,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对原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催要货款。2008年至今已有九年时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淄博泵阀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渣浆泵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签订了涉案的38台渣浆泵,总金额为1837434元。并且合同附了详细的清单。2、入库单6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38台渣浆泵等系列产品交付被告。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在2008年9月19日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货物全部交付被告。4、被告出具的固定资产竣工验收移交表;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最后支付原告一笔货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6、渣浆泵配件购销合同3份;证明这3份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张敬仁与被告签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但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6持有异议,理由为该合同是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原告淄博泵阀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原告淄博泵阀公司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渣浆泵34台,合计货款1314500元,交(提)货时间2008年6月30日前送金桃园洗煤场工地,如有变动送货时间以买受人电话通知为准,合同价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付合同额30%、交货前再付30%、货到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08年2月3日,原告淄博泵阀公司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合格介质泵2台,单价87750元,小合格介质泵2台,单价38000元,300LZ-700电机2台,单价90000元,150LZ-630电机2台,单价27000元,合计485500元,交(提)货时间2008年6月30日前交货,如有变更交货时间以买受人电话通知为准,以上货款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合同生效预付4台电机款30%,提货前电机款全部付清,4台泵款安装调试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08年2月26日,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与原告淄博泵阀公司签订《渣浆泵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精煤压滤机给料泵技术参数、电机功率的变更达成协议,双方就该泵的流量增大、电机功率的增大相互认可,原电机N=90KW-4,每台单价9911元,现电机N=110KW-4,每台单价16150元,每台差价6239元×6台,差价为37434元,原合同额为1800000元,现合同总金额为1837434元,其余条款不变。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及指导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分五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5802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57234元未付,原告淄博泵阀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72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以及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淄博泵阀公司则认为,我公司虽然没有催要货款的书面证据,但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仁代表我公司以及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均与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签订过合同,张敬仁在代表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向金桃园煤焦公司主张货款时,也同时代表我公司向金桃园煤焦公司主张货款,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支付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所以被告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渣浆泵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原告淄博泵阀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本案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从被告金桃园煤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起到原告起诉本案前止,该期间已达三年多之久,原告一直未提起诉讼。二、原告淄博泵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情形。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与金桃园煤焦公司所签《渣浆泵配件购销合同》等,原告以此证明自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仁既代表本公司与金桃园煤焦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其亦代表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与金桃园煤焦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现因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与金桃园煤焦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所称以上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泵阀公司与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被告所欠山东聚泰泵业有限公司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能等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淄博泵阀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具有相应法律规定,因此,该抗辩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特种泵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