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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再芬、孙国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孙国兴,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打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芬,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芬,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波,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兴,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打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打通村。负责人:蔡长峰,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兴、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打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通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再芬等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孙国兴排除妨碍,返还土地;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国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孙孝伦于1995年1月18日与打通村委会签订了《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根据该拍卖合同约定,孙孝伦以总价185元的竞买价取得花溪区××乡××村××井组长岭岗(小地名)总面积36亩的灌木林使用权,该灌木林东至土坎、南至土坎小路、西至小路、北至小路岩(附有《非耕地拍卖久安乡打通村赶井村民组长岗岭四至关系图》),拍卖期限为60年,从1995年1月至2055年1月止。拍卖当时打通村委会提前十日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了村民将对案涉土地进行公开拍卖,但并无人提出异议,阻止拍卖。孙孝伦拍得该灌木林地后,与打通村委会签订了拍卖合同,该拍卖合同已进行确认、备案,并完成公证程序等事项。且该拍卖合同已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合同。2005年5月20日孙孝伦因病去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间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之规定,杨再芬等三人在孙孝伦去世后至2055年1月之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案涉土地的权利。二、拍卖合同确定的案涉土地范围清楚,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拍卖合同中所附的《非耕地拍卖久安乡打通村赶井村民组长岗岭四至关系图》已清楚标明案涉土地四至关系,只需将四至关系图中的东南西北起止点进行连接即可确定杨再芬等三人基于拍卖合同享有的土地承包范围,若孙国兴将果树等植入该圈定范围,即可认定孙国兴存在侵权事实,依法应判决孙国兴立即排除妨害,返还上诉人土地。而一审判决仅以现场勘验过程中孙国兴指认在案涉土地上享有承包权及打通村委会在(2015)花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中的答辩意见,而得出案涉土地涉及使用权争议的错误结论,进而否认杨再芬等三人依据合法有效且土地四至清晰的拍卖合同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驳回杨再芬等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孙国兴辩称,土地没有分到户的时候,孙国兴就开始耕种争议土地,并未侵占杨再芬等三人承包的林地。打通村委会未作陈述。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国兴排除妨碍,返还林地;2、诉讼费由孙国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再芬与孙孝伦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即孙国芬、孙国顺。2005年5月20日,孙孝伦因病去世。1995年1月18日,孙孝伦与打通村委会签订《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孙孝伦以拍卖方式取得位于花溪区××乡××村××井组地名为“长岭岗”的灌木林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土坎、南至土坎小路、西至小路、北至小路岩,总面积36亩;拍卖年限为60年,从1995年元月至2055年元月止;中标价总额为18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孙孝伦购买非耕地所有权后,两年内不开发,经有关部门协调督促无效,村委会收回使用权重新拍卖;未开发或治理度不达75%,孙孝伦不得转让、抵押、炒卖非耕地。合同经久安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由久安乡人民政府、贵阳市花溪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和贵阳市花溪区林业局石板林业站盖章确认。杨再芬等三人提交的《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中附有一张四至关系图,该图显示的四至为:以周继华关关田至小路××(××为经)××界、以小路至××界、以××土坎至××小路××界、以周继华田至周希良土坎为界。合同签订当天,孙孝伦向第三人打通村委会交纳185元拍卖款。贵阳市花溪区公证处对拍卖、竞买及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并于1995年2月26日出具(95)花证字第48号公证书。2015年4月16日,孙国顺报警称有人破坏其种植的果树。贵阳市公安局久安派出所现场处警记录记载:出警到现场,孙国顺种植的果树被本村的杨芝荣及妻子、王国强、王国民及妻子、孙国兴、周兴荣、金福万、周老三及妻子、周小兵等破坏,其原因是这些村民说这荒坡是他们家的,告知报警人通过本村及政府相关部门先确认荒坡的权属。2015年9月10日,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起诉打通村委会,并将包括孙国兴在内的13位村民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打通村委会辩称:“杨再芬等三人所称买得非耕地并签订《花溪区久安乡拍卖非法耕地使用权合同书》确有其事。但根据1994年花溪区人民政府《关于拍卖我区非耕地使用权的实施意见》和《花溪区久安乡人民政府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规定,买方在取得该非耕地之后近二十年间,未进行开发,违反了《实施意见》和双方的合同。原告无视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于2014年、2015年在该非耕地上对已成林的树木乱砍乱伐,毁林开荒,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本案涉及的13户村民的土地,按我村传统做法,在取得非耕地使用权之前已存在的土地,不管是责任地或开垦的荒地,都由当时的使用人管理。杨再芬等三人在诉状中所指的四至,在界限内包含部分村民的责任地和拍卖前的开荒地,拍卖合同虽未对四至内的耕地作说明,但在拍卖时已对该部分土地做了口头说明,该土地是谁使用由谁管理。杨再芬等三人以四至为由,混淆界限,妄想将第三人的耕地包含在内,是没有道理的。按2007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和省市区及打通村集体林权确权方案的规定,该块林地存在纠纷问题,未给予确权,故该非耕地未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其中9位村民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争议土地是其合法取得的承包地或自留地,并已耕种管理几十年。该案庭审过程中,打通村委会主任和到庭的村民中途无故退庭。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2015)花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定为有效。现该判决已生效。但杨再芬等三人与13户村民的土地权属争议仍未得到解决,打通村委会也不认可杨再芬等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杨再芬等三人遂以孙国兴等8户村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组织杨再芬等三人及孙国兴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杨再芬等三人主张的林地范围内现有包括孙国兴在内的十余户村民在耕种使用土地,该十余户村民提出对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参与现场勘验的十余户村民指出的相互间的土地界限清晰、明确。孙国兴在争议范围内有一块土地,与周良维土、周兴贵土以及王明全以及周希祥、周良胜、金贵琼林地相邻。孙国兴对杨再芬等三人现场提出的林地四至均不认可。其中,杨再芬等三人主张南至的小路为勘验图下方的路,孙国兴辩称小路为图中间的路。参与进行现场勘验的赶泵组组长周家兴称以中间的小路为界上面地名叫长岭岗,下面地名叫大平地;现场勘验图基本属实,图的左上面一块是十个人的林地,与十户有争议,杨再芬等三人只占四个半人的土地;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没有分到户的时候就是村民一直用起的,杨再芬等三人没有用过这些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杨再芬等三人主张其与打通村委会签订《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有效,所以其取得长岭岗林地的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打通村委会未发表意见,也未配合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2015)花民初字第3251号案件时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拍卖取得的林地界限范围内包含了村民的责任地和开荒地,拍卖林地给原告时已经说明原有的责任地和开荒地归原使用人管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户村民已实际耕种管理争议土地多年”,杨再芬等三人虽不认可打通村委会的说法,但打通村委会的意见表明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认可了孙国兴等村民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导致杨再芬等三人与孙国兴对涉案土地产生权属争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发现,争议土地范围内涉及到打通村赶泵组十余户村民耕种管理的土地,且该十余户村民的土地相互之间界限清晰、明确,又都与杨再芬等三人存在权属和界限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需先经人民政府对权属问题作出处理。打通村委会提出因该块林地存在纠纷,2007年未给予确权,实际上杨再芬等三人和孙国兴等村民产生纠纷至今,打通村委会未能对拍卖的林地范围进行明确,政府也尚未对争议土地权属和界限做出明确,杨再芬等三人与孙国兴及打通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至今未有处理结果,所以不能认定杨再芬等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综上,杨再芬等三人要求孙国兴排除妨害、返还林地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杨再芬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久安乡打通村委会于1995年元月8日发布的公告一份,该公告系杨再芬等三人向贵阳市花溪区公证处调取得到,主要内容为打通村委会向村民告知涉案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年限及林地范围、竞拍方式以及拍卖大会召开的具体时间。拟证明村委会拍卖涉案林地时是公告过的,孙国兴应知晓拍卖一事。对此孙国兴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清楚孙孝伦竞拍林地的事。2017年4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与一审法院的勘验结果吻合。同日,本院还对涉案林地拍卖时的打通村委会主任熊庆林进行了调查了解,熊庆林陈述拍卖时是进行过公告的,且还在村里打锣鼓通知村民来开会告知拍卖一事,当时拍卖的是林地,灌木林,上面没有耕地,也没有其他村民的林地,其他村民如果认为拍卖范围内有其林地,应当提供林地证来证实。本院还向熊庆林出示了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熊庆林表示拍卖当时只画了一个草图,只有一个大方向,具体是到哪条线,是经过其他人同意后签字确认的,现在不好判断。对于熊庆林的陈述,杨再芬等三人未提出异议,孙国兴则坚持其在土地分户之前就开始耕种争议土地,争议土地属于开荒得来并不是侵占杨再芬等三人林地。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孝伦与打通村委会于1995年1月18日签订的《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已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孝伦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花溪区××乡××村××井组,小地名为长岭岗,36亩荒地的使用权。2005年5月20日孙孝伦去世后,其妻杨再芬与其子女孙国顺、孙国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依法继承了林地的使用权。关于杨再芬等三人所诉孙国兴管理的林地,有部分侵占了杨再芬等三人的林地,孙国兴在诉讼中虽然主张其在土地分户之前就开始耕种争议土地,争议土地属于开荒得来,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孙国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国兴耕种争议土地的行为,侵害了杨再芬等三人对承包地享有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杨再芬等三人起诉孙国兴关于林地部分排除妨害、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杨再芬等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二、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在《花溪区久安乡(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约定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取得的四至界线范围内林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上述土地返还给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三、驳回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孙国兴负担150元,杨再芬、孙国顺、孙国芬三人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周 俊审 判 员 谌致华审 判 员 庞 敏审 判 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蓓书 记 员 邢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