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文荣、天津市嘉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荣,天津市嘉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25号-1。法定代表人:董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楠,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蕊,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文荣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办理贷款的手续,被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应了解上诉人的支付能力,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又表示不能办理组合贷款,有欺诈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嫌疑,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天津市嘉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嘉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中介服务费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受方、案外人王子良作为出售方签订了《房产居间合同》一份,被告通过原告介绍购买案外人王子良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号房屋一套,约定涉诉房屋价款为1228000元,被告以贷款形式支付房款,可由原告协助被告寻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贷款咨询费600元。同日,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中介费9400元及贷款咨询费600元。当日被告签字确认欠条三份,分别载明被告因在2016年8月23日购买涉诉房屋欠原告中介服务费9400元、评估费6050元、代办贷款费6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8月23日,三方签订完《房产居间合同》后,双方因涉诉房屋贷款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未通过原告而自行办理了涉诉房屋贷款手续、与案外人王子良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产权变更手续,并进行涉诉房屋交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欠9400元中介费应包括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为:促成居间合同签订、带领看房、带双方到房管局签署房产买卖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交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子良所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及原、被告所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又以“欠条”的形式对中介服务费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此种约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关于中介服务费的数额,双方约定为9400元,原告履行了促成了双方的居间合同的签订的重要服务,但确未履行带双方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进行房屋交验服务,故应对服务费予以酌减,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文荣给付原告天津市嘉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荣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中介服务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又以“欠条”的形式对中介服务费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表示不能办理组合贷款,有欺诈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嫌疑,双方所签《房产居间合同》无效一节,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中介服务费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