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与余吉贵、汪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余吉贵,汪四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95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住所: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号。负责人李卫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峻波,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吉贵,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汪四美,女,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余吉贵、汪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峻波及被告余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四营信字第13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0109050230121107140000207号,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贷款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每笔贷款用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7.5‰,按季结息,付息日每季末12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5万元,2015年8月17日到期。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借款后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余吉贵、汪四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及自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7223.83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57223.83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吉贵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汪四美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余吉贵、汪四美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四营信字第130号,合同号为0109050230121107140000207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吉贵、汪四美可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申请最高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余吉贵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授信期限(有效使用期限)内余吉贵、汪四美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最高借款额度),但须逐笔通过申请,使用期限最长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吉贵、汪四美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被告申请当日绑定惠农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止,后就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惠农卡与贷款合同绑定通知书、贷款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余吉贵、汪四美自愿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余吉贵、汪四美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被告余吉贵、汪四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发生后,被告余吉贵、汪四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余吉贵、汪四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主张由被告余吉贵、汪四美偿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吉贵、汪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231元,减半收���615.5元,由被告余吉贵、汪四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普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