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柏元定、胡永群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元定,胡永群,陈明书,皮兴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元定,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群,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审被告:陈明书,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审被告:皮兴海,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柏元定因与被上诉人胡永群、原审被告陈明书、皮兴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柏元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永群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恢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异议5号裁定书的执行;2.请求对恶意串通,妨碍执行的被上诉人及陈明书予以惩戒。3.判令被上诉人胡永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胡从华、戴远贵等证人的证言及《承诺书》一份证实水西大道134号房屋系胡永群个人投资修建,系个人财产。以上言词证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真实性存在疑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未进行真实性审查,全部采信错误。《承诺书》系事后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司某、雷光荣等人的证言证实1993年与陈明书已协议离婚,提供2007年补办的《结婚证》证实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所述的离婚协议并未在法庭上出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已协议离婚的事实,2007年补办的结婚正恰好证实被上诉人与陈明书从1969年至2007年形成事实婚姻的事实。双方分居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蔡某、赵会、罗祥发等证人证言证实其明确告诉上诉人不提供担保,但证人只提交书面证词,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孤证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上诉人胡永群与原审被告陈明书应为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水西大道134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明书1969年至2007年间系“同居关系”,水西大道134号房屋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永群答辩称,上诉人柏元定找到陈明书要求提供担保时,答辩人已明确拒绝且不同意陈明书提供担保,以上事实已经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异5号裁定书予以认定,且在场人蔡尚兴、李某已出庭作证。答辩人于1993年已经民政部门与陈明书协议离婚,水西大道134号房屋系答辩人1995年个人独资建设,应属答辩人个人所有,答辩人与陈明书2007年复婚已签订《承诺书》,该房屋系答辩人个人所有,陈明书无权干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明书答辩称,答辩人与胡永群在1993年经民政部门解除同居关系,水西大道134号房屋系胡永群自筹资金于1995至1996年购地修建,该房屋确系胡永群个人财产,答辩人与胡永群复婚时已写下书面承诺,处分权在胡永群,在给皮兴海提供担保时,胡永群拒绝担保,也明确告知柏元定该房屋系胡永群个人财产。答辩人遭受欺骗提供担保,上诉人柏元定与皮兴海的借款并非用于答辩人与皮兴海的工程。原审被告皮兴海答辩称,上诉人借款给我要求陈明书提供担保,陈明书的爱人胡永群不同意。我借的钱是用于我单独承包的主体工程,要求执行我在万丰公司的工程款偿还柏元定。原审原告胡永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黔西县××城关××大道××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请求判令水西大道134号房产归胡永群个人独立所有,不属于胡永群和陈明书的共同财产;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明书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3月20日两次为被告皮兴海担保向被告柏元定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在被告陈明书为被告皮兴海作担保时,原告明确向被告柏元定(债权人)表示反对,不同意被告陈明书为被告皮兴海作担保,并告知被告柏元定,位于黔西县××城关××大道××号的房产是原告胡永群的个人财产。后因被告皮兴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明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柏元定遂将被告陈明书、皮兴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明书、皮兴海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2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皮兴海及陈明书未自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柏元定遂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31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县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书,将产权属于原告胡永群的位于黔西县××城关××大道××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胡永群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0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胡永群的异议。原告与被告陈明书于196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后因被告陈明书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原告不能接受,因此于1993年(被告陈明书时任林泉区粮管所所长)经当时林泉区民政股股长柯昌华和被告陈明书单位领导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正式分居生活,互无往来,这是不争的事实。1995年原告经朋友司某帮忙,从黔西县“水西大道建设指挥部”购得一块宅基地,自筹资金修建现在争议的“水西大道134号”住房,被告陈明书在修建争议之房时未投资投劳,房屋修建完毕后,原告将黔西县××城关××大道××号的房产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胡永群个人名下。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管理,该房的出租、收取租金等一系列管理都是原告个人处分。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明书经子女及亲友劝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一天即2007年6月26日,被告陈明书向原告写下承诺书,对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进行了约定,承诺书载明:黔西水西大道房产是我离家期间胡永群购置,以后她愿拿给谁我无权干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永群与被告陈明书于1993年经当时林泉区民政股股长柯昌华和被告陈明书单位领导协调双方达成协议正式分居生活,互无往来,虽未经司法程序裁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但从客观上肯定了原告胡永群与被告陈明书自1993年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恰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即1995年原告经朋友司某帮忙,从黔西县水西大道建设指挥部购得一块宅基地,自筹资金修建了现争议的水西大道134号房产,并将水西大道134号的房产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胡永群个人名下。结合原告与被告陈明书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一天即2007年6月26日,被告陈明书向原告写下承诺书,对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进行了约定,该承诺书是对原告个人财产的约定而非分割,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陈明书作担保时不仅不同意被告陈明书作担保,而且还明确向被告柏元定强调争议之房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被告柏元定对被告陈明书所写的承诺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该作出该份承诺书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告陈明书为被告皮兴海担保向被告柏元定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胡永群与被告陈明书之间也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为原告胡永群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被告柏元定知道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系原告胡永群与被告陈明书双方约定归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对被告陈明书所负担保之债,应由被告陈明书一方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为此,被告柏元定的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黔西县人民法院对属原告胡永群所有的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查封,已侵犯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关于原告要求将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的请求问题,其一,该房产已明确登记在原告名下,权属已经明确,加之,原告与被告陈明书对此房产已作明确约定,无需本院进行确权;其次,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物权确认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得执行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柏元定、陈明书、皮兴海各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永群申请证人丁某、司某、周某、龙某出庭,证实陈明书于1993年与胡永群协议离婚,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后陈明书搬到贵阳小河与余姓女子同居至2006年。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仅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胡永群、陈明书已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以上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1993年以后胡永群、陈明书长期分居的事实。胡永群申请证人丁某、罗某、司某、兰某、胡某出庭,证实2007年经子女、亲戚劝说,陈明书与胡永群签订《承诺书》后补办《结婚证》。上诉人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为了协助陈明书逃避债务串通好的,经查,以上证人证言及签订《承诺书》、补办《结婚证》的时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长期分居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事实。因借款发生在《承诺书》签订几年后,上诉人辩称系为逃避债务无依据,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胡永群申请证人蔡某出庭,证实2013年上诉人要求陈明书对上诉人与皮兴海的借款提供担保,胡永群明确拒绝,并告知涉案房产为胡永群个人财产。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胡永群、陈明书、皮兴海原审的陈述,能够证实胡永群不同意提供担保,并已明示涉案房产为胡永群个人财产,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胡永群与陈明书于196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因陈明书生活作风问题,于1993年(被告陈明书时任林泉区粮管所所长)经当时林泉区民政股股长柯昌华和陈明书单位领导协调下双方协议分居,互无往来。自1969年至2007年6月27日补办结婚证期间,胡永群与陈明书成立事实婚姻关系,2007年6月26日,陈明书与胡永群签订的《承诺书》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婚后财产进行的约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1993年陈明书与胡永群婚姻关系是否解除?2.涉案房产是胡永群个人财产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是否应予执行?关于1993年陈明书与胡永群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经查,胡永群仅提供司某、柯昌华等证人的证言证实1993年胡永群、陈明书到林泉区民政股协议离婚,但未提供经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胡永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1993年与陈明书已协议离婚,故上诉人主张胡永群、陈明书在1969年至2006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陈明书与胡永群为同居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涉案房产为胡永群个人财产还是与陈明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2007年6月26日,陈明书与胡永群签订《承诺书》,明确黔西水西大道房产是胡永群个人购置,如何处分,由胡永群个人决定,上诉人虽对《承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胡永群、陈明书长期分居的事实、证人证言及2007年6月27日胡永群、陈明书补办结婚证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产胡永群与陈明书已约定归胡永群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申请执行的黔西水西大道房产,属于胡永群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人柏元定要求陈明书提供担保时是否明知胡永群与陈明书之间婚后财产的约定问题。经查,证人蔡某、李某等证言与被上诉人胡永群、陈明书、皮兴海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胡永群对柏元定与皮兴海的债务不同意陈明书提供担保并明确告知柏元定,涉案房产为胡永群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陈明书以个人名义对柏元定与皮兴海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以陈明书的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黔西县××城关××大道××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柏元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王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