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石辉与朱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辉,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96号原告:石辉,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朱芹,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石辉诉被告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合计39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付息,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利息,被告已付清,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利息未付,本金也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朱芹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声明,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芹声明向案外人赵鑫龙出借的500000元中,300000元由原告出资,约定月息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及个人汇款委托书,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天原告石辉通过其之女张新意的账户向被告朱芹转款3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卡明细单,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共26期,合计15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芹向原告石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借石辉现金300000元。借条由被告朱芹签字、按手印确认。当日,原告石辉通过其侄女张新意的账户向被告朱芹转账300000元。另,被告朱芹在借条背面书写声明,载明内容为:兹有赵鑫龙向朱芹、崔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此笔借款其中石辉出资人民币300000元;现以朱芹的名义出借,此笔借款朱芹对石辉担保,不承担风险,月息2%。声明由朱芹签字、按手印确认。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朱芹在借条下方书写“继续延用”并签字、按手印确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朱芹每月向原告石辉支付利息6000元,共26期,合计156000元。之后被告朱芹未向原告石辉支付利息,亦未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辉向原告朱芹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朱芹虽付156000元的利息,但至今未还本金,故原告石辉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声明书约定,向被告朱芹主张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债务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芹返还原告石辉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朱芹向原告石辉支付利息90000元;300000元×2%×15月(2015.8-2016.11)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芹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397150元,被告朱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石辉。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依旦木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窦 国 华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姑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