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安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安新华,张丽娟,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梧桐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梅,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张丽娟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津德路碧水园小区17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冯大伟。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世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安新华、张丽娟、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世贸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农行世贸支行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农行世贸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安新华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安新华、张丽娟应立即归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涉诉房屋也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农行世贸支行享有抵押权。安新华、张丽娟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当时我哥哥的同学让我帮忙办点事,我去了静海的一个公司,拿了文件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也没看,就签字了。过了十年,我什么也不知道,直至本案被起诉。张丽娟根本就没去过,也没签过字。天发公司未答辩。农行世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安新华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安新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1007.92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0340.1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且被告张丽娟、天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碧水××7-106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新华签订编号为1210520070000375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新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碧水××7-106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即被告天发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农行世贸支行营业部,账号:24×××87);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安新华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安新华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安新华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安新华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天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章。被告张丽娟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全部贷款划入被告天发公司的上述账户。2007年6月28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新华已连续19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付原告贷款本金541007.92元、利息36163.27元、罚息2375.21元、复利1801.6元。另查明事实如下:1、天津市静海区××碧水××7-106的现实际居住人系案外人董乃青、付德敬,董乃青与被告天发公司就该房屋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编号2009-0603103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8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董乃青向被告天发公司支付了全款85万元。董乃青之妻付德敬自述其不认识被告安新华、张丽娟,该房屋于购买时是现房,付款后即行交付。被告天发公司迄今未向董乃青开具购房发票,亦未办理房产证。2、2016年2月20日,原告同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了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等事宜,其中包括律师费25000元于一审开庭前支付。2016年7月6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面额25000元的发票。3、本案原告于签订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世贸支行,后于2009年7月29日,由津银监复【2009】355号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确认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疑点在于,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安新华贷款购买案涉房屋,但该房屋并非被告安新华实际所有或使用。现该房屋由案外人董乃青、付德敬实际居住,且董乃青、付德敬自述于2010年该房屋即已交付。若被告安新华作为购房者,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却迄今未要求被告天发公司交付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安新华的书面答辩意见,安新华自认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购买案涉房屋,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安新华与被告天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安新华认可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安新华与被告天发公司以表面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套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安新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贷款,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被告安新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发公司实际获得并使用案涉贷款,没有合法根据,使原告损失贷款本息而自己获得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天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尚欠贷款本金及比照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实现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实际系以借款条款等同为主合同,同意书、抵押条款及保证人签章的法律效力等同为从合同,主合同被认定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即同意书、抵押条款及保证人签章无法约束抵押人或保证人,故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及要求被告张丽娟、天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本案诉讼订立的委托合同约定了律师费25000元于一审开庭前支付,但原告同时自认无法提供律师费进账单,故无法认定原告确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借款本金541007.92元;二、被告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36163.27元、罚息2375.21元、复利180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负担407元,被告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56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天大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农行世贸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安新华偿还借款本息,张丽娟、天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安新华否认签署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贷款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并非安新华实际拥有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涉诉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本案涉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打入了天发公司的账户,故天发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安新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返还责任问题,由于合同项下借款打入天发公司账户,农行世贸支行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新华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农行世贸支行要求安新华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农行世贸支行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也随之无效,农行世贸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则相应的担保亦无效,上诉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世贸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