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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玉梅与陈建伟、王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梅,陈建伟,王洪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783号原告:洪玉梅,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陈建伟,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洪敏,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洪玉梅与被告陈建伟、王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伟、王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建伟立即给付农资价款354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以35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洪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伟经被告王洪敏担保,于2016年4月2日从原告洪玉梅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5400元。由被告陈建伟、王洪敏共同为原告洪玉梅出具金额为354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并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逾期被告陈建伟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王洪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洪玉梅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伟还本付息,要求被告王洪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伟未作答辩。被告王洪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洪玉梅提举的由被告陈建伟、王洪敏共同为原告洪玉梅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陈建伟从原告洪玉梅处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洪敏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洪玉梅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玉梅与被告陈建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被告王洪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伟、王洪敏共同为原告洪玉梅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告陈建伟理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息,其至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给付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洪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洪玉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玉梅欠款本金354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以35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洪敏对该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