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陈秋生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生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生,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公诉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生及其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底,被告人陈秋生租赁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浦头里453号旁的一简易搭盖厂房,进行电镀和钝化加工作业。被告人陈秋生在未依法向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废水。2015年4月9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在上述加工点清洗槽外排口采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总铬含量为41.6mg/L、六价铬含量为8.07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40.6倍、39.35倍。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陈秋生在厦门市同安区欧士佩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秋生,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监测报告书、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秋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秋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秋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经环保局查处当即关停加工点,积极配合处理并缴纳行政罚款,具有诚恳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告人陈秋生租赁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浦头里453号旁的一简易搭盖厂房,进行电镀和钝化加工作业。被告人陈秋生在未依法向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废水。2015年4月9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在上述加工点清洗槽外排口采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总铬含量为41.6mg/L、六价铬含量为8.07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40.6倍、39.35倍。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陈秋生在厦门市同安区欧士佩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案涉加工点已关停。2015年4月22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作出厦环(同)罚决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陈秋生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决定书同日依法送达。被告人陈秋生于2015年5月7日,缴交上述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童某推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案情报告、谷歌网上地图截图、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场照片、会议记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辨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诉讼文书等;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书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被告人陈秋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秋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依法缴交行政罚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秋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秋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原缴交行政罚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坎审 判 员 洪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尊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钰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