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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安徽福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安徽福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桂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福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青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学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福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安徽福门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作加工生产不同规格、种类、型号的喜顺壶、油壶、喜运壶等玻璃产品,双方约定了数量、单价及产品技术要求,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生产产品所用模具费,由被上诉人组织生产加工承揽定作产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定作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明确规定:质量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样品或书面质量标准生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定作产品生产质量标准图纸文件,但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定作产品明显不符合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还有许多的破损,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产品存在质量和破损问题后就及时向被上诉人致函说明情况,目前被上诉人交付的不合格定作产品还保存在上诉人的仓库内,因此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退货(判决书第2页第15行),并且被上诉人也己同意上诉人为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而建议的方案:先退7万余元不能用的货,其余的货能用多少给多少钱。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中我方举证证明承揽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且符合质量要求,破损是事实但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2%。2、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不合格部分已在清单中予以扣除。福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347762.83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2014年5月31日和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玻璃产品,并约定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为月结。同时约定定作方不支付货款每日向承揽人支付未付报酬1‰的违约金。此间,原告共为被告生产总货款745199.93元的产品,被告给付货款29万元,退货价值107437.14元,下欠货款347762.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要求扣除破损和产品不符合要求,需要退货或等产品使用完再付款等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了玻璃产品,双方对加工的总货款745199.93元及被告给付货款29万元,退货价值107437.14元,下欠货款347762.79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其要求,要求退货并且要求扣除破损产品的价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破损率超过合同约定的2%。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自2016年6月30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货款略有差错,予以纠正。双方约定的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酌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精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门公司货款347762.79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本案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为3483.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03.5元,由被告精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精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定作产品图纸,证明双方约定定作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证据二、QQ邮箱记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定作产品图纸、产品不合格破损函、退货单、支付模具费由被上诉人负责模具厂开模等情况;证据三江苏精锐轻工公司函件三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产品存在质量和破损问题;证据四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产品存在气泡、运输压扁、破损、潮湿积水严重等质量问题;证据五2016年9月7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因交付的定作产品存在质量和破损问题退货的情况;证据六证明一份、退货单二份,证明被上诉人负责模具厂开模并且与模具厂有协议,常熟市新艺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走交付的不合格定作产品,他们双方按协议执行,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交付的定作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证明上特别备注了交付产品破损较多;证据七收据、银行汇票等,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模具费,由其负责模具厂开模情况;证据八不合格定作产品实物(喜运壶、喜利壶共三个),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产品存在质量和破损问题。福门公司发表质证如下:对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提供的九张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图纸不予认可;QQ聊天记录不知道如何取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函件不真实;照片不真实;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记载的破损、退货问题有异议,对供货数量、单价无异议,该表中2016年4月、8月两次退货我方认可,其他所列退货及扣损均不认可;证据六的退货与证据五的退货,常熟公司去上诉人处拉退货这一事实我方认可,数字与证据五反映的退货单一致,我方无异议;证据七与证据五上面记载的款项一致我方即认可;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1、实物来源不认可,不能证明三个壶是我方生产提供的。2、如果是我方生产的,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图纸不符。福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福门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有无破损的问题。首先,案涉2016年9月7日的对帐单属于书证。福门公司在一审期间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不仅说明其认可该对帐单的真实性,还应说明其认可该对帐单所反映的对帐内容。该对帐单应作为认定该节争议事实的依据。其次,精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亦印证了部分产品不符合约定以及部分产品破损。综上,2016年9月7日的对帐单的内容系双方就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部分产品存在破损情况达成的一致意见,具体情况如下:已退货产品价款为107437.14元;应作退货处理而尚未退货的产品价款为71529.74元;喜景壶破损的价款1525.20元;喜缘壶破损的价款1217.35元;喜联壶破损的价款1557.50元;喜运壶破损的价款2680.56元及6637.14元。以上合计应扣款192584.6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福门公司向精锐公司交付加工的产品价款合计745199.93元,扣除破损以及退货的产品的价款合计192584.63元,扣除已付货款29万,精锐公司尚欠福门公司货款元262615.30元(745199.93元-192584.63元-29万元)。因双方于2016年9月7日进行货款结算对帐,所以精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9月8日起算。精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2615.3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起以货款26261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为3483.5元,由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负担2619.50元,安徽福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4元。保全费2420元,由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江苏精锐轻工有限公司5239元,安徽福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笑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