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代华与胡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代华,胡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888号原告:胡代华,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胡超斌,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胡代华与被告胡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胡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胡超斌因经营差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一个月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超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只给了我97000元,扣了一个月利息。当时是因为原告叫我给向学良借100000元,于是我找别人借了100000元给向学良,后来因为要还给别人所以才找原告借款。我觉得利息不能按月利率2%计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胡超斌向原告胡代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代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月3%,时间暂订壹月还清。”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借条1份、对私客户对账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超斌向原告胡代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超斌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代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