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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永江与任建妮、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江,任建妮,王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214号原告朱永江,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任建妮,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志国,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一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马磊,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永江诉被告任建妮、王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妮、王志国、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14682元,评估费690元、拆检费1468.2元、救援费26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775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贺小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南三环交叉口时,与任建妮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调查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豫A×××××号车辆由原告朱永江所有,豫A×××××号车辆由被告王志国所有,豫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4682元、评估费690元、拆检费1710元、停车费630元,共计177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额度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其余的15712元按照50%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任建妮、王志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永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妮、王志国赔偿原告7856元。二、驳回原告朱永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朱永江承担61元,被告任建妮、王志国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