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37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云莲与刘代强、 梁先碧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云莲,刘代强,梁先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37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徐云莲,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刘代强,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梁先碧,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云莲与被执行人刘代强、梁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0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等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代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岐山路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地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代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岐山路分理处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