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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恢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正山与张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山,张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310号申请执行人陈正山,男,193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圳上镇双江村*组。被执行人张毅,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圳上镇株梓村*组。本院在执行陈正山与张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毅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正山因陈铁保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1709.48元(已扣除预付的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元,执行立案费1425.64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毅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