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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海付、张斌与魏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付,张斌,魏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984号原告:蒋海付,男,195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张斌,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于华,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海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113号保险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负责人:薛增琦,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40栋金海财智中心一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负责人:唐华,经理。原告蒋海付、张斌与被告魏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攀枝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于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被告平安攀枝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4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魏于华驾驶皖06607**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40KM交叉路口时,遇有原告亲属张美云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事故(后载孙女张花蕾蕾),事故致张美云及孙女受伤,事故经如东县交警大队掘港中队现场处警,认定被告魏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美云的医药费已向法院主张,法院已在(2016)苏0623民初5205案件判决处理,现就事故的其他损失经鉴定张美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美云死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各项损失部分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魏于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平安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外我有钱的话我尽量赔偿。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攀枝花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对保险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攀枝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其公司依据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205号判决书已支付赔偿款168126.34元,商业险保额尚余331873.66元,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单证,并确认其公司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尚余限额331873.6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完毕后,今后针对此次事故引起的任何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保险责任就此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魏于华驾驶在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攀枝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皖06607**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40KM交叉路口,遇有张美云(原告蒋海付之妻、原告张斌母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孙女张花蕾蕾)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美云、张花蕾蕾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对此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于华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美云承担次要责任,张花蕾蕾不承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张美云先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张美云就已产生的医疗费主张权利,本院已在(2016)苏0623民初5205案件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销,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68126.34元。该款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三、被告魏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美云应予返还被告魏于华的垫付款5000元。四、张美云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091.07元。五、驳回张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义务。后张美云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通一院司鉴所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美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现为植物人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美云受伤后休息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美云于2017年4月5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美云进行了尸体检验,出具了东公物鉴(病理)字[2017]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张美云系严重颅脑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结合案情分析,张美云的所检损伤符合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形成。张美云系严重颅脑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了东公交认补字[2017]01号关于对“东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补充内容为被告魏于华与张美云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美云、张花蕾蕾受伤。张美云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4月5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4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攀枝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魏于华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248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护理费原告仅主张32663元,计算至张美云死亡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认定为1560元,合计84691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张美云已年满58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后有收入减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张美云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36915元,由被告平安攀枝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赔偿即331873.66元,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损失由被告魏于华按照80%比例赔偿257658.34元,被告魏于华、财保榆林分公司、被告平安攀枝花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付、张斌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美云死亡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蒋海付、张斌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美云死亡造成损失计人民币331873.66元。该款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三、被告魏于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蒋海付、张斌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美云死亡造成损失计人民币257658.34元。该款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46元,由原告蒋海付、张斌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被告魏于华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