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五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民慧、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五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民慧,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2民初636号原告:江西省五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望城新区。法定代表人:熊海燕,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民慧,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周则敏,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五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民慧、被告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江民慧、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都昌县阳光海岸建设工程需要,向甲方江西省五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弹簧套筒按扣件租赁费单价、扣件清洗费0.1元/套;租赁费按实际提货日期开始计算,以实物或赔偿到位之日停止计算(起租日和还租日当日都要计算租金),租赁天数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赁起止时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且未结算的情况下,视为续租。双方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因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时,由江民慧在乙方处签名,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公章。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城建的工程提供所需的钢管及扣件,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且不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1江民慧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人民币15374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46347.7元(租金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租金和违约金仍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1返还价值2375.2元的螺丝2969套、价值9264.8元的钢管1029.4米、价值46600元的扣件5825套、价值2256元的套管28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各自价值进行赔偿,另外,还应赔偿钢管切割费724元、扣件清洗费2949元,合计64169元;3、由被告2江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1江民慧欠付原告的上述租金、赔偿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江民慧的身份信息与送达地址不能证明是被告江民慧的准确地址,且无法送达其本人。经法院书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江民慧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证明,使该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五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26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江西省五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凯审判员 蒋晓军审判员 王丹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