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易勇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勇,易勇,易勇,易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勇,绰号“猴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31日17时许,根据线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本市新亚新北路杨家山一出租房302室的门口将被告人易勇抓获,当场从其衣裤口袋和随身携带的印有“OPPO”字样的白色纸质长方形盒子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经称重、鉴定,从被告人易勇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9.6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61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易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易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易勇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上诉人易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61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论处;上诉人易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易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易勇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后,给予上诉人易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易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小明审判员 徐三庆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