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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与蔡南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蔡南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759号原告: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法定代表人:杨昭敏,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家宇,该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该社副经理。被告:蔡南江,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诉被告蔡南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蔡南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353.33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至清偿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社员,原告原名称为天柱县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月变更为天柱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2013年5月13日,被告蔡南江在武警××支队××中队服役期间,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调剂资金(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柱县农资专业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书》(编号:201305113),由被告蔡南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以被告蔡南江的工资收入作担保,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月资金占用费率为2%,每月20日前结付当月占用费(利息),逾期占用费上浮20%,对严重违约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蔡南江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及担保书》以被告的工资收入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并函请武警黔东南州支队协助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蔡南江偿还了部份欠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5353.33元,从2016年7月21日至今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经多次上门或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应付,故意拖延不还。为此,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53.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蔡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天柱县农资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被告蔡南江系原告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社员。2013年5月13日,被告蔡南江以购房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与被告签订了《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共5个月,有偿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并规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股金和有偿占用费的,逾期的占有费按合同规定的占有费上浮20%确定,并按所调剂股金金额3%的月占用费率,加收实际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用其的工资收入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3.33元,2016年7月21日至今的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未支付。2017年4月7日原告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占用费(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营业执照、社员股金入股凭单、身份证、股金调剂(借款)申请书、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担保书、社员股金调剂付款凭单、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书》实为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方式实属利息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53.33元应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柱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借款本金5353.33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慧琼 关注公众号“”